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执恢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鹤城分理处诉赵锁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鹤城分理处,赵锁宏,邹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2执恢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鹤城分理处。被执行人:赵锁宏。被执行人:邹敏杰。本院作出的(2007)龙民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锁宏、被执行人邹敏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鹤城分理处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锁宏、被执行人邹敏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一、到金融机构没有查询到存款信息;二、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赵锁宏名下有车牌号为黑BV97**一辆车辆,经查,找不到该车下落,申请人亦提供不了该车下落;三、到产权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邹敏杰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房产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林化委地质小区8号楼3单元502号,另一套房产坐落于建华区园艺小区7号楼01单元05层01号,该处房产有抵押。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锁宏、被执行人邹敏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钟山审判员  彭喜臣审判员  王晓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