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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史冬霞与朱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冬霞,朱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869号原告:史冬霞,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预算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负责人:魏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史冬霞与被告朱鹏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朱鹏飞,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朱鹏飞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074.37元,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就上述赔款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朱鹏飞驾驶宁XXXX**号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二大队认定,被告朱鹏飞承担此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972.4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鹏飞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为宁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由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朱鹏飞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鹏飞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带到医院检查,原告只是小拇指骨折,我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是主要责任,出事后我公司垫付3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对于电动车维修费用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朱鹏飞与原告史冬霞相应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原告伤情及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果一致,对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及修车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但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5.被告朱鹏飞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押金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损失计算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交的物估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预估,且没有原告及被告朱鹏飞的签字认可,该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交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对其证明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9时00分许,被告朱鹏飞驾驶宁XXXX**号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通达街路口向西800米(民康医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长城路的原告史冬霞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二大队银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冬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右手第1掌骨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史冬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鹏飞系宁XXXX**号车所有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鹏飞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66元,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又查明,2016年6月23日,经原告史冬霞、被告朱鹏飞申请,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朱鹏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冬霞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朱鹏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鹏飞与原告关于承担90%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未作为协议当事人签章确认及追认,故对其无约束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0%,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朱鹏飞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核定为9972.3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朱鹏飞垫付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住院13天,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354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示证据证实其月收入3400元,工资扣发3个月,故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经核算确定为10200元(3400元/月×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为50372元(25186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63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朱鹏飞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形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4226元(护理费3354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8元[(医疗费99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1万元)×80%]。被告朱鹏飞已垫付医疗费2776元视为代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0898元(1万元+64226元+1818元-3000元-2776元+630元),支付被告朱鹏飞277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鹏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灿东赔偿各项损失73674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史冬霞70898元,支付被告朱鹏飞垫付的2776元;二、被告朱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冬霞赔偿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史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石冬霞负担66元,被告朱鹏飞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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