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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X0281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建广与张洪运、夏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广,张洪运,夏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X0281民初3722号原告:杨建广,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运,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夏秀梅,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系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系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建广诉被告张洪运、夏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夏秀梅、张洪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刘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9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张洪运驾驶被告夏秀梅所有的X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路苏州路口处由南向北冲出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建广相撞,致原告杨建广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广不承担事故责任。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他损失待质证后,进行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5日,至今已超过2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经审核,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夏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夏秀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洪运是驾驶员。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夏秀梅、张洪运赔偿。夏秀梅给原告垫付27120元。被告张洪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辩称意见同被告夏秀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张洪运驾驶被告夏秀梅所有的X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路苏州路口处由南向北冲出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建广相撞,致原告杨建广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广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2天;于2015年4月16日在胶州中心医院进行纯音检测;于2015年4月29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黄岛院区进行测听检测;于2015年5月6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听力学检查报告单;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客观听力检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检测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接近2年,不能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状况而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客观听力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可。共花费医疗费33342.36元(其中被告夏秀梅垫付2712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建广右内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建广右内踝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7000元;3、被鉴定人杨建广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天数自受伤之日起以7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确定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听力障碍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2017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建广听觉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建广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杨建广男式羽绒服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该委托所涉及的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捌佰捌拾元(8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或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此鉴定(认定)结论书。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庭审中,被告张洪运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主张其为原告杨建广垫付医疗费2712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杨建广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一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并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又查,原告杨建广有一处【胶国有(2011)第2-39号】房屋,坐落在胶州市。另,原告父亲杨文超出生于1950年4月,母亲张连香出生于1952年2月,父母婚后育有杨建广等四个子女;原告婚后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儿子杨昆。再查,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夏秀梅系XX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洪运驾驶XXXXXXX号小型轿车,被告夏秀梅与被告张洪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33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7000元×6次[(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原告45岁)/5年]},护理费8925元(110元/天×75天),误工费25995.22元[150元/天x(5467.10+5439.90+4690.13)/90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6.2元(母亲:28285元/年×16年×12%÷4人=13576.8元,父亲:28285元/年×14年×12%÷4人=11879.7元,儿子:28285元/年×7年×12%÷2人=118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服装损失费88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1600元+2400元),物价鉴定费50元,共计267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扶养人身份证、出生证明、村民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人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羽绒服照片、工作服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张洪运驾驶由被告夏秀梅所有的X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路苏州路口处由南向北冲出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建广相撞,致原告杨建广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秀梅为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张洪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杨建广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42.3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保险在庭审中提出审核自费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因此本院不予以审查自费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342.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342.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25元(110元/天×75天)过高,因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酌情调整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95.22元[150天x(5467.10元+5439.90元+4690.13元)/90天],有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原告伤情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有鉴定结论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6.2元(母亲:28285元×16年×12%÷4人=13576.8元,父亲:28285元×14年×12%÷4人=11879.7元,儿子:28285元×7年×12%÷2人=11879.7元),在相关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7000元×6次[(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原告45岁)/5年]}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8000元[7000元×(20年/5年)]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000元,物价鉴定费5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20476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6766.62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抗辩称维修费应为4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服装损失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电动车维修费、服装损失费共计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388.98元;被告夏秀梅垫付医疗费2712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秀梅、张洪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超出部分88066.28元(40979.65元+47086.63元),根据根据责任分担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广经济损失247388.98元(其中包括返还给被告夏秀梅垫付的医疗费27120元)(可打至原告杨建广中国建设银行胶州支行账户,账号:62×××26;被告夏秀梅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账户:62×××66)。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运、夏秀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其中夏秀梅垫付406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物价鉴定费50元,共计9368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夏秀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