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振昌与被告申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昌,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439号原告:包振昌,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斌,��,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住本区。原告包振昌与被告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被告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月8月18日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至于被告出示的20000元收条,是被告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申斌辩称:被告仅借原告一次借款即涉案的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5月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被告称没带,便给被告打了一个收到20000元的收条,有证人杨某可以作证,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依法提交了收条、短信记录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示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收到10000元未给被告打收条;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围绕余款10000元及利息问题,陆续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原告在2016年4月4日的短信中提到“条子是我给打的!你要这样!我就只能把你给我打的条子给他!人是起诉呢还是咋办呢我也不管!你他妈是坑我呢!就他妈一万弄的跟十万的事一样!”。2016年5月18日,杨某陪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申斌两万元(贰万圆整)20000”。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短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仅发生涉案的20000元一次借款,特别是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针对10000元余款,不断向被告催要,原告的短信内容证明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将余款1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10000元还款,给被告出具20000元收条一份,从还款常识来分析,如借条还给对方,不存在打收条,只有当借条未返还给对方时,方给对方打收条,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并且此事实有证人杨某可作证,故原告陈述被告所归还的20000元借款,系另一笔借款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也证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振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