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34347968-2。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91511-5。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四组开发建设有商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四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浠水国用(2014)第140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四组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的相关房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