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滕永元与钟建伟、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元,钟建伟,王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3号原告:滕永元,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沈曦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钟建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王淑芬,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滕永元与被告钟建伟、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永元的委托代理人沈曦阳、钟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永元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建伟共同承包浙江莱茵特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位于金东区国钢构园区的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2011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钟建伟尚欠原告141300元,约定该款按月利息1分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被告钟建伟已欠利息为139887元。期间,被告钟建伟归还了利息12100元,和材料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淑芬与钟建伟为夫妻。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利息。3、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夫妻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明141300元是被告钟建伟的借款。5、收条十五张、委托书三张、保证书十四张、工资单两张,证明30万元已经付清了。被告钟建伟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条是事实的,当时工地做到80%的时候,莱茵哈特的老板跑走了,2011年7月1日经过结算,原告比我多投资了141300元。2012年的时候,原告从金义都开发区拿了853279元左右的赔偿款,2012年10月10日,我和原告承包的莱茵哈特办公楼的工程款为303010元。这笔钱由原告保管的,该款中有部分是支付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已分多次还给原告146000元的款,本金我已经还清了,合伙之间的款项也应当结算清楚。被告钟建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莱因哈特公司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工资情况。2、领条一份,证明莱因哈特公司要求向金义都新区领取人民币853279元。3、其他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853279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材料款是25000元。5、收条九份,证明欠款的情况。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滕永元垫付了一部分资金。被告王淑芬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之间因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钟建伟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承建工程后,双方之间存在未明确结算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建伟共同承建了浙江莱茵特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位于金东区国钢构园区的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因被告钟建伟资金不足,由原告自愿为被告钟建伟垫付了一部分资金。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1年7月1日,被告钟建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为人民币141300元,并注明该款为用于合伙投资。后因浙江莱茵特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位于金东区国钢构园区的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投资方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承包的工程未能及时收回垫付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金义都市区接受浙江莱茵特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将853279元的民工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滕永元。被告钟建伟也陆续支付原告151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合伙承包建筑装潢工程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首先应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处理,即原告首先应解决的合伙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永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滕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新人民陪审员 金秋钱人民陪审员 舒宝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