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8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李峰、榆林市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883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被执行人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李峰、榆林市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执行人李峰、榆林市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4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霞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的房屋���及被执行人李峰所有的榆林市房屋,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抵偿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后尚有剩余价值734.288万元,抵偿长安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李峰、榆林市喜洋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八案(案号分别为【2016)陕0821执3404号、(2016)陕0821执3661号、(2016)陕0821执3846号、(2016)陕0821执3847号、(2016)陕0821执3848号、(2016)陕0821执3849号、(2016)陕0821执3850号、(2016)陕0821执3950号】)借款本金72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1200元、申请执行费91680元,本案至此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1执恢8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