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梅与被执行人刘达离婚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梅,刘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梅。被执行人:刘达。申请执行人王春梅与被执行人刘达离婚纠纷一案,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执行费8313.5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