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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龙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谢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648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址:长宁县。负责人:盛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谢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龙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谢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双河镇营业所有存款,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双河镇营业所的开户账号:606715005-12923中1300000元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德泉审判员 :胡小松审判员 :邵子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