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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桂秀与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秀,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511号原告:王桂秀,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禄生,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王桂秀之夫),男,1953年1月16日生,住武平县。被告: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9375828H。法定代表人:王业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秀与被告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禄生、李建生,被告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15元。3.判决被告支付补发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工资21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6月开始一直在武平县邮政局从事清洁员工作。2011年10月,武平县邮政局与原告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不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武平县邮政局从事清洁员工作,工作一直至2015年底。2016年被告告知其所属龙岩市鑫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原告继续在武平县邮政局从事清洁员工作。2016年底,龙岩市鑫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再聘请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有关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65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215元(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工资差价21120元。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务(用工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武平县邮政局的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原告,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负责约定区域的清洁保洁工作,被告负责验收劳务成果并支付承揽费用,双方建立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支配或者管理关系,原告仅以工作结果对被告负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合同签订后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约定的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在2015年底即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关系,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要求。原告所述的龙岩市鑫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6年1月起到原告2017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有一年六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秀于2004年1月起在武平县邮政局从事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武平县邮政局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将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龙岩阳光清洁有限公司。被告承包武平县邮政局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后,就将该项工作交由原告王桂秀完成,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用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一、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具体内容。三、费用为月工资650元,一次性年终发过节加班费1300元;酬金结算周期为按月(按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对原告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核实,若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根据合约标准扣除相应的承揽费用。被告在每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纠纷的处理;协议的生效、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内容。在被告承包武平县邮政局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遵循其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工作内容主要按武平县邮政局要求来完成。被告按月将约定工资汇入原告账户。2016年1月1日始,武平县邮政局将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龙岩市鑫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被辞退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武平县邮政局将其办公楼及坪院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人员按照武平县邮政局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属于劳务外包的一种形式。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承揽)协议》内容及其履行看,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遵循其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被告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按武平县邮政局要求来完成,被告仅仅是每月对原告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核实,该行为可认为是验收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由此,原、被告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工作任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报酬,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原告诉称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