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子华、穆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子华,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17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0年3月1日生,满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子华,男,1959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穆荣平,女,1963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显欧,男,1981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海侠,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文明,男,1957年3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永霞,女,1959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瑞东,男,1983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树洁,女,1983年1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崔柏杉,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华,女,1963年1月4日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怀丰,男,1973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瑞苓,女,1973年9月15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子忠,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敬芳,女,196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殷志学,男,1961年5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姚子华、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子华、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子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122,763.36元,本息合计522,763.36元,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姚子华在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途是修路进料,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推拖无还款意愿,经与保证人协商代偿贷款,均被拒绝。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子华、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围场农商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料;5、借款借据;6、利息计算表。(以上1-5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姚子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修路进料,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99916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姚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姚子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姚子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姚子华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子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167‰计算;2016年4月10日以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3.999167‰上浮30%计算);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姚子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7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姚子华、穆荣平、孟显欧、刘海侠、于文明、郭永霞、王瑞东、赵树洁、崔柏杉、张华、王怀丰、姚瑞苓、张子忠、王敬芳、殷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国会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晓辉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