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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裕翔与被执行人张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裕翔,张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张裕翔,男,汉族,2006年12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尚林,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胡燕军,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被执行人张福良,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张裕翔与被执行人张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张裕翔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张福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临时布控。申请执行人张裕翔于2017年7月27日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