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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与焦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焦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13号原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544550521。法定代表人:尚德刚,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飏,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焦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飏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发生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致本案成诉。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按期还款则无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若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打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董伟名下,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及借款合同、借款单、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利息:乙方(被告)如在规定日期还款,无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双方协商确定。”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焦飏承担原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焦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