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毕殿宏与王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殿宏,王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105号原告:毕殿宏,男,住肇东市。被告:王树杰,男,住肇东市。原告毕殿宏与被告王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殿宏、被告王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殿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树杰代王树军给付脱粒机款3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树军在原告处购买脱粒机一台,价格62,000.00元,当时给付10,000.00元,下欠52,000.00元,王树军给原告出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月8日还款,如逾期按月利1分计算,并由被告王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王树军还款20,000.00元,尚欠32,000.00元未付。被告王树杰亦未代为给付。被告王树杰辩称,我哥王树军买脱粒机时,我不知道多少钱买的,其它我也不记得了,欠据我没有细看,但是欠据上担保人是我签的名。王树杰承认毕殿宏主张其为王树军担保的事实,但辩称王树军买脱粒机时,不知道多少钱买的,其它都不记得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由被告王树杰担保,案外人王树军在原告商店买脱粒机一台,价格为62,000.00元,当日给付脱粒机款10,000.00元,下欠52,000.00元,王树军、担保人王树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欠据格式是在打字社打的,没填写还款时间。王树军于2017年1月4日偿还原告20,000.00元时,余款由原告妻子付云在欠据还款时间处填上2017年1月8日。此后,王树军未偿还剩余欠款,王树杰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毕殿宏与案外人王树军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树杰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王树杰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给付价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宏脱粒机款32,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计313.00元,被告王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