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68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82民初2499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凤城市。被告:佟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满族,爱阳供电所职工,住凤城市。原告刘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善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佟某某。���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佟某某,1999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认为近几年因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离婚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及离婚缘由等综合因素全面进行考量。原告认为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导致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善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