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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长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同,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长同涉嫌诈骗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长同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吕文英的后代在南阳市金凯悦东方酒店骗取罗某现金12万元。案发后,损失已退赔。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长同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长同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退款收据、住宿登记、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长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长同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赃款已经退赔,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长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长同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吕文英的后代在南阳市金凯悦东方酒店骗取罗某现金12万元。案发后,损失已退赔。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长同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长同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退款收据、住宿登记、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长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退赔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缓刑调查意见,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新峰审 判 员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