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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梦磊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梦磊,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梦磊,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大连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63年1月2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梦磊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梦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被上诉人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梦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并非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其实质就是认可上诉人母亲曾向被上诉人借过10万元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权,而上诉人在没有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不应偿还债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另上诉人将贾梦鑫与其共有的房产出售,委托其父亲将卖房款偿还给被上诉人2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王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借款是上诉人母亲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系债务的转移。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与是否继承遗产无关,其父偿还的债务2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按年息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母亲蒋金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梦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23日,被告母亲去世。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承担该笔10万元的借款,属于债务承担。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蒋金枝与原告王燕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贾梦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系夫妻关系。蒋金枝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自银行取款4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自银行取款48000元,并于2012年9月20日当日将上述取款88000元及自有资金12000元共计10万元交付给被告母亲蒋金枝。蒋金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据。蒋金枝去世后,就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贾梦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贾梦磊借王燕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年,10%(年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被告将蒋金枝曾向原告出具的上述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原件收回。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并主张案涉借款已完全清偿,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贾波20万元正,王燕,2015年11月19日”;”今收贾梦磊五仟元正(5000元正),王燕,2016年2月25日”;”今收姐夫1000元正,壹仟元正。2016年8月8日,王燕”原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1月19日的20万元,是贾波向原告偿还了一笔本金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的姐姐案外人王萍偿还了一笔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5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2016年2月25日的5000元,是贾梦磊向原告偿还蒋金枝其他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8月8日的1000元,是贾波向原告偿还蒋金枝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案涉借款无关。被告的父亲贾波当庭述称:2015年11月19日,其向原告王燕偿还的20万元是贾梦磊、贾梦鑫兄弟二人出售其共有房屋的卖房款,贾梦磊让其把钱交给原告,并让其向原告索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2016年8月8日的1000元,还款时未指明是偿还哪笔借款。另查,原告主张:其与蒋金枝之间共存在4笔借贷关系共计45万元(包括案涉借款10万元、1笔20万元、1笔5万元、另一笔10万元),并主张:其姐姐案外人王萍与蒋金枝之间存在1笔10万元的借贷关系。就原告与蒋金枝之间的4笔借款,除案涉借款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20万元及另一笔10万元的借据及相应银行流水,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一笔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就原告姐姐王萍与蒋金枝之间的该笔借款,原告仅提供了蒋金枝以贾波名义出具的借据而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被告对蒋金枝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是贾波出具的借据,且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被告母亲蒋金枝出具的借据的复印件、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蒋金枝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就其母亲所负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父亲贾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是否及于本案借款;2、案涉款项的偿还情况。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1、其父亲贾波偿还的20万元款项来源于被告及其兄弟贾梦鑫的卖房款;2、其父亲贾波向原告还款时,已向原告表明系代被告还款,并要求原告返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其父亲贾波的还款行为不能及于本案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就该笔还款所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今收贾波20万元”,并未提及贾波是偿还哪笔借款,如被告及其父亲所述属实,其父亲贾波可于还款时要求原告载明相关内容,现依据该收条仅能证明贾波的偿还行为而不能证明还款的指向;其次,关于还款的款项来源,被告仅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已实际出售房屋并取得售房款,即使被告及其兄弟贾梦鑫确实出售了共有的房屋,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载明的房屋售价为177.5万元、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无论是款项金额还是时间,均不能证明与贾波偿还给原告的20万元具有关联性;最后,由于还款事宜系由被告父亲贾波作出,则无论款项来源何处,问题的关键在于贾波向原告还款时是否曾向原告表明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贾波述称其曾表明系偿还案涉借款并向原告索要被告出具的借据,但鉴于借据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故应推定贾波还款时并未向原告作出还款指向哪笔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父亲贾波虽曾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不能证明贾波还款时偿还的是哪笔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蒋金枝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父亲贾波偿还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以采纳。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被告曾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虽主张该还款系被告替母亲蒋金枝偿还他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本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计息方式即年息10%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且被告已偿付的5000元应自欠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判决:被告贾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退回原告1390元,由被告负担1390元,履行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案涉债务是否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二、上诉人父亲偿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涉及的借款10万元。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承的问题。案涉1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母亲蒋金枝生前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认可其母亲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事实成立,并以给被上诉人重新书写借条的方式同意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将其母亲生前的借款转为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据,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在继承其母亲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案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父亲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是否包含偿还本案借款问题。上诉人父亲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否定包含本案涉及的借款10万元。其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父亲出具的收据中未载明含偿还本案借款;其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父亲向其偿还的20万元后,未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返还给上诉人,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20万元包含了其中的10万元是偿还本案案涉10万元借款及涉及20万元的属性已另案诉讼情况下,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贾梦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贾梦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邵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