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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段淑萍与孔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萍,孔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542号原告:段淑萍,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回族,系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队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系孔乐的丈夫),男,住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原告段淑萍与被告孔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出具的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17】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案因此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孔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孔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段淑萍医疗费4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480.26元;2.判令孔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段淑萍根据本单位大武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安排,和创建文明城市综合执法组的5名队员,在对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沿街两侧道路进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路过解放东街哈狗帮宠物店时,孔乐冲出店外无端辱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队员,2名队员对孔乐劝阻无效后,所有队员便离开该宠物店门前,孔乐追上段淑萍,在段淑萍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将段淑萍摔倒在地;致段淑萍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孔乐无故殴打段淑萍并致段淑萍人身受到伤害,故段淑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孔乐辩称,段淑萍所述内容不属实。段淑萍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得到支持;段淑萍执法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执法记录仪、证件,且衣着不整,没有文明执法,所以其主张的赔礼道歉不成立;段淑萍没有执法资格,且其受伤应该有单位的工伤补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段淑萍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赔偿告知通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段淑萍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大武口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段淑萍提交的收费通知单并无收费内容、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段淑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重号现象,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段淑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孔乐提交的视频、段淑萍、马秀梅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段淑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孔乐出示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孔乐提交的徐珊、李京、戚治国的证词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09时许,创城执法工作人员段淑萍在××区向东整治”门前五包”时,遭到孔乐的阻拦、辱骂,在段淑萍离开时,孔乐将段淑萍拉倒导致段淑萍摔伤,段淑萍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腹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症,花费医疗费共计4210.26元。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17】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孔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复议期内向石嘴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8)宁02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孔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孔乐将段淑萍拉倒,虽导致其受伤,但段淑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段淑萍要求孔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淑萍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孔乐造成,对于段淑萍产生的合理损失,孔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段淑萍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10.2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段淑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医嘱中也未显示需要陪护,故对段淑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段淑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段淑萍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段淑萍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孔乐抗辩段淑萍未文明执法以及没有执法资格,该抗辩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孔乐抗辩段淑萍的损失已由工伤保险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段淑萍的住院明细单中显示医保支付金额为零,故孔乐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段淑萍的合理损失为4810.26元,孔乐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乐赔偿原告段淑萍各项损失合计48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淑萍负担77元,由孔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力审判员宋娜娜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吴俊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