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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夏英群与龙建新、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英群,龙建新,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国华,何琼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谢伟平,利劲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259号原告:夏英群,女,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新,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停车场内(A区附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62954356Q。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琼花,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路五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平,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利劲强,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原告夏英群诉被告龙建新、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国华、何琼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谢伟平、利劲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英群的委托代理人肖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焕丽、被告何琼花、被告利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新、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谢伟平、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英群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龙建新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D×××××车(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行至272省道26KM+100M处时,谢伟平驾驶的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罗国华驾驶的粤E×××××号客车与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夏英群等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建新承担主要责任、罗国华承担次要责任,谢伟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英群被送至肇庆市××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共等合共83320.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详见《赔偿项目及费用清单》)共计83320.3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建新、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车辆有超载情形,我方享有10%免赔率。事故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部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判决。精神损害及诉讼费按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何琼花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赔偿,并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国华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部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判决。我是何琼花所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答辩称,粤E×××××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于该客车上乘客,不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赔偿部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判决。被告利劲强答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任,不应对原告损失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部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判决。谢伟平是我方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谢伟平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龙建新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牵引湘D×××××车(肖雄林为登记车主),行至272省道26KM+100M(白土镇宋隆工业区)处时,与谢伟平驾驶的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罗国华驾驶的粤E×××××号客车与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罗国华及其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夏英群等11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新驾驶车辆超过载重质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伟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英群先被送至肇庆市××区中医院接受治疗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8天,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其头部外伤综合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等等,夏英群共支出医疗费用9792.75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夏英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湘D×××××车的登记车主为肖雄林,本案未的证据反映挂车的投保情况。罗国华驾驶的粤E×××××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何琼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琼花确认罗国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中正在履行职务。谢伟平驾驶的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利劲强,利劲强在庭审中确认谢伟平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中正在履行职务。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夏英群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白土镇樱紫兰发廊工作,月工资1500元,并在白土镇墟镇居住的情况。原告夏英群陈述需要扶养其丈夫邓昌汉(1946年3月21日生)。利劲强陈述已向伤者垫付的费用10000元,本院中未有证据反映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作证明、房产证、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答辩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罗国华、龙建新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罗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建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龙建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龙建新与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视为龙建新借用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罗国华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30%责任,由于罗国华是何琼花雇请的司机,事故中正在履行职务,该赔偿责任依法由何琼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其请求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夏英群在肇庆市××区中医院治疗门诊、住院合共支出医疗费用9792.7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英群住院治疗共8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00元(8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综合考虑到夏英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夏英群诉请的营养费204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夏英群在肇庆市××区中医院住院8天。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确认夏英群所请求的按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800元(8天×100元)。5、误工费:夏英群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白土镇樱紫兰发廊工作,月工资1500元,该工资收入符合本地职工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2000元/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夏英群住院8天+建议休息2个月,合共68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1500元/月÷30日×68天),原告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夏英群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夏英群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扶养年限为15年,即34757.20元/年×15年×10%=52135.80元。另外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请求的是抚养配偶邓昌汉,但未有提交证据证实邓昌汉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夏英群提供的有效发票,证实其因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了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英群十级伤残,结合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夏英群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等因素,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核定夏英群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728.55元(9792.75+800+1000+800+3400+52135.80+180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无责任,因此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英群950元、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5元(包括:医疗费用9792.75元、住院伙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事故造成罗国华及10名乘客受伤,本院酌定每名乘客伤者平均份额为95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10547.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英群10000元、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包括: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事故造成罗国华及10名乘客受伤,本院酌定每名乘客平均份额为10000元,无责任限额100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5213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支付夏英群109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支付夏英群1095元。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62683.55(10547.75+52135.80)由何琼花方承担30%责任即18805.06元;由龙建新方承担70%责任即43878.4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辩解认为龙建新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险属于免赔,但其未有提交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履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书面明确告知保险人的免责内容,保险单上只有投保公司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3878.49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龙建新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利劲强陈述已向伤者垫付的费用,应由其向伤者另行结算退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英群1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英群10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英群43878.49元。四、被告何琼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英群18805.06元。五、驳回原告夏英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英群承担1193元,被告何琼花承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