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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2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3执2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奕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松柏,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原住澄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军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710.68元,利息12134.57元、滞纳金3214.83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案件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2600元和申请执行费1013.17元,但被执行人吴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军名下有其它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90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晖审判员  邱夫审判员  胡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