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孝祥、彭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孝祥,彭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3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徳琴,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祥、彭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出庭应诉,被告彭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孝祥、彭徳琴立即清偿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813.16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179%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暂合计:454813.16元;2、判令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1××98、31××6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孝祥、彭徳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孝祥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抵押借款80万元用于购水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了具体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孝祥、彭徳琴未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孝祥、彭徳琴向原告农商行结清所欠利息并归还了37万元本金后再次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之前80万元借款中的43万元进行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8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10.179%)、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等。贷款由被告刘孝祥、彭徳琴提供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1××98、31××6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再次违约不能清偿原告农商行借款本息,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达24813.1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孝祥辩称:1、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但是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借款是以前借款加到现有的借款合同上,三万元利息算在了43万本金之内,因为又要进行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我们认为不合理;2、借款用于建设工程,现我们已经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现已经由法院执行,执行款项有一千多万,所以被告方有能力也有意向归还银行所欠借款。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刘孝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徳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经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孝祥、彭徳琴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购买水泥缺乏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刘孝祥个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孝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并由刘孝祥、彭徳琴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夫妻共同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孝祥为归还上述800000元借款,于结清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430000元重新立据贷款,与原告再次签订《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循环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7.8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同日,被告刘孝祥、彭徳琴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被告刘孝祥名)作价750000元为上述430000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以被告刘孝祥名下的两处房产[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2号,债权数额200000元)及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3号,债权数额230000元)]为430000元贷款设置了抵押登记。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彭徳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徳琴为刘孝祥的借款4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刘孝祥发放贷款43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2被告刘孝祥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4813.16元,本息合计454813.16元。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祥签订的《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孝祥、彭徳琴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和与被告彭徳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刘孝祥及彭徳琴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孝祥及彭徳琴承担还款及保证还款的责任,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徳琴自愿为被告刘孝祥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孝祥未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彭徳琴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以被告刘孝祥名下的两处房产[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2号,债权数额200000元)及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3号,债权数额230000元)]为430000元贷款设置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抵押财产(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2号,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3号,抵押债权数额230000元)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祥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2的利息24813.16元,合计454813.16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贷款年利率7.83%上浮30%,即年利率10.179%计息至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彭徳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孝祥、彭徳琴若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孝祥名下的两处房产[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2号,债权数额200000元)及位于六安市(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61543号,债权数额230000元)]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刘孝祥、彭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