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蕊茹与孔宪静、刘凯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蕊茹,孔宪静,刘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84号原告:袁蕊茹,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孔宪静,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凯明,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袁蕊茹与被告孔宪静、刘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静、刘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蕊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孔宪静和刘凯明共同向原告袁蕊茹借款28000元整,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4日将借款及利息还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有关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8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孔宪静、刘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袁蕊茹提供的借条及其夫张成芝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蕊茹与孔宪静系姑舅姊妹关系,孔宪静与刘凯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孔宪静以买房子为名借款1万元,第二日又借款1.8万元。现袁蕊茹以孔宪静与刘凯明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蕊茹与孔宪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袁蕊茹向孔宪静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孔宪静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孔宪静与刘凯明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孔宪静与刘凯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宪静与刘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蕊茹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袁蕊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由孔宪静、刘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