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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苗国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洲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苗国兴,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苗国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苗国兴诉称:苗国兴自有吉J278**号货车一辆,登记在前郭县泽奥运输车队名下。2012年5月19日,李国驾驶的吉J285**号重型货车在松原市江北工业园区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雅达虹工业园区东路口时,与原告的驾驶员袁亮驾驶的吉J278**号重型货车相撞,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国负主要责任,袁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国兴以电话形式报案,被告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出现场。苗国兴的车辆损失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评估费4381元,经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85625元。苗国兴曾于2012年7月起诉赵玉娜、李国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法找到二人未果。苗国兴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0006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本案吉J278**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若被保险人提供的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件过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车辆系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公司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为单方评估,故对90006元理赔款数额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吉J278**号货运车辆登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泽奥运输车队名下,苗国兴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1年苗国兴以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吉J278**号货运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成员)、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000元,保单号为AGUZ8A1ZH911B002969N,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零时至2012年6月18日零时,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公司,指定索赔权益人为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依约缴纳保费17270.63元。2012年5月19日,李国驾驶车牌号为吉J285**的重型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雅达虹工业园区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袁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278**的重型货车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苗国兴以电话方式报险,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出现场勘查,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2070172012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负主要责任,袁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净损金额为85625元,原告花费修理费85625元。苗国兴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因而成讼。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车辆的索赔权利归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苗国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现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收据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苗国兴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为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深圳市吉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声明其放弃向被告公司索赔的权利,该权利归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苗国兴,故苗国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苗国兴于2012年5月19日即事故发生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松原分公司出现场,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以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国驾驶的车辆相撞,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被告对此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85625元,有苗国兴提供的公估报告及修车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对修理费、公估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所委托的公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以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未提供公估费收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照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国兴保险金85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