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飞、四川泰利物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四川泰利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成都英华运动休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7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飞,男,汉族,1971年3月29号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泰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符永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滨江东路***号。负责人:向虹,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英华运动休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公园路美丽新城。法定代表人:戴晓曦。上诉人陈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成都英华运动休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时效,上诉人不清楚执行中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消费者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999年6月21日,原告陈飞购买了泰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总价款361604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l999年7月2日,原告陈飞支付了首付款l51604元,余款21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在1999年7月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l999年7月23日,建行依法发放了贷款,2006年2月28日,原告陈飞结清了全部贷款。泰利公司于l999年7月15日向原告陈飞交付了房屋,现陈飞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泰利公司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2日,原告陈飞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诉讼,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l、陈飞与泰利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2、泰利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9曰,原告陈飞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10)锦江执字第1270号。2010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存在被告农行锦江支行的抵押权导致至今无法办理过户。2002年6月12日,泰利公司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向泰利公司发放贷款1253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利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圣祠“园中苑高级公寓”中的营业房和住房作为抵押物,为2001年l2月31日至2006年l2月30日期间泰利公司向农行锦江支行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成房监他字第26325号他项权证,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过程中,泰利公司和农行锦江支行曾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该房地产抵押登记前未进行销售,经抵押权人查核属实。若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贷款,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与购房人发生纠纷。对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郑重承诺。”2004年,农行锦江支行以泰利公司将抵押房屋擅自出售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2004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认定泰利公司未征得抵押权人农行锦江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中的26套住房擅自出售,并判决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抵押权有效,农行锦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农行锦江支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设置抵押的房屋共计42套,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泰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售25套房屋,故仅拍卖了未出售的17套房屋,用于清偿泰利公司的债务。2009年8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农行锦江支行所提供的上述房产存在瑕疵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飞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38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未参与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在当时其亦未知该诉讼的存在;但在其2009年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并作出判决,在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至少在2010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时,即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存在,依照上述规定,陈飞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飞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飞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一是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错误;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行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陈飞系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买受人,所购房屋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房屋标的物中部分房屋为同一标的物。上诉人陈飞依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锦江民初26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因所涉执行房屋已经被抵押查封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上诉人陈飞自此时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存在。陈飞于2015年4月1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权利时效,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