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伍丽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伍丽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2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12栋3层305负责人:吴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怡,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伍丽琴,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伍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黄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丽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22091.36元(其中本金13873.66元,利息及费用8217.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873.66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伍丽琴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在交行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行信用卡中心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伍丽琴的申请获交行信用卡中心同意后,交行信用卡中心向伍丽琴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52。自2014年3月5日起伍丽琴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止,伍丽琴拖欠本息及费用合计22091.36元,其中本金13873.66元,利息及费用8217.70元。交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伍丽琴催收,伍丽琴始终未能还款。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领信用卡资料;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及相关凭证。伍丽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伍丽琴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伍丽琴在交行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伍丽琴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行信用卡中心将对伍丽琴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伍丽琴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伍丽琴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自交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伍丽琴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止,拖欠本息及费用合计22091.36元了,其中本金13873.66元、利息及费用8217.70元。交行信用卡中心起诉后,伍丽琴于2017年6月14日还款1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伍丽琴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13863.66元,产生利息9301.44元、滞纳金518.35元、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挂失手续费50元,合计欠款23754.45元。本院认为,伍丽琴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交行信用卡中心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伍丽琴持卡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信用卡中心请求伍丽琴支付截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透支本金13863.66元、利息9301.44元、费用589.35元,合计23754.45元及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透支本金13863.66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9301.44元、费用589.35元,合计23754.45元。二、被告伍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继续支付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863.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伍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