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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755号原告叶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附城镇,身份证号码0。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身份证号码0,现服刑于广东省某某监狱。上列当事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戌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何伤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2999.8元(赔偿明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7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的答辩要点:目前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同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厂工作,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双方因工作琐事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用汽车玩具音响砸对方。赵某某用汽车玩具音响将叶某某的腹部砸伤,致使叶某某的脾脏破裂被切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件发生后,赵某某到医院陪同被害人叶某某检查,在明知他人可能报警后依然留在现场,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件发生当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7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11月23日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被告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7000元。2016年5月21日,经广东省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横岗大康社区莘塘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与其父亲叶某某一直居住于该居民组大王路4巷5号301房。原告还提供了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个的证明,该证明陈述叶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2900元,现金发放,自受伤住院后即离开公司,但该证明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期限作出说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限。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造成原告重伤,被告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向原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在本案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按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事件中内脏破裂大失血,且导致内脏切除,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80162.4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受伤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按根据本案情形酌情支持。五、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153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0元,被告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雷庆武人民陪审员  谢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