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006号原告:赵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江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葵花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0日,被告赊购原告的葵花,签下葵花款5000.00元,立有欠据一枚,约定四年内偿还欠款,现已经到期,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江某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葵花,因无力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四年内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实被告赊欠葵花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另一方的请求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因购销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在赊购葵花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存在,故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葵花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葵花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70.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国林审 判 员  袁树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