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进芳、鞠某1等与谢松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芳,鞠某1,鞠先伟,鞠某2,鞠风磊,谢松言,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75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进芳,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反诉被告):鞠某1,男,201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反诉被告):鞠先伟,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鞠某1。原告(反诉被告):鞠某2,男,200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鞠某1。原告鞠风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鞠某1、鞠先伟、鞠某2的法定代理人鞠风磊,系本案原告鞠风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信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松言,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主要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9707。主要负责人:裴亚杰,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某1、鞠先伟、鞠某2与被告谢松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信元、被告谢松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谢松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抢救后死亡,被告谢松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松言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14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3870元、误工费12347.88元、护理费23994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83元、交通费1935元中的688275.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谢松言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肇事轿车的投保信息;(三)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证明、人血白蛋白收据发票、出院证,以证明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六)桐柏县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以证明张某在该医院治疗、花费情况;(七)桐柏县××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张某在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八)发票,以证明张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数额;(九)鞠风磊的身份证、鞠玉梅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护理人鞠风磊、鞠玉梅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误工事实;(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册、埋葬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以证实张某死亡事实;(十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张某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十二)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谢松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谢松言辩称其所驾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还其垫支的40000元医疗费并赔偿其车损费10000元。被告谢松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谢松言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所驾肇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其投保情况;(三)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0元;(四)维修清单,以证明其所驾轿车车损价值为129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谢松言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店镇××鞠庄路段时,与其前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鞠某2受伤。2017年1月1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松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肺挫伤等。自2016年12月12日入院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804.74元。2016年12月16日,张某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脑挫伤、脑积水、肺感染、双肺挫伤等。2016年12月16日入院至2017年2月7日出院止,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8460.32元。2017年2月7日,张某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止,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5588.32元。2017年3月20日,张某转往桐柏县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0日出院止,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156.92元。张某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50元,在桐柏县××镇卫生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9元(66+53=119),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松言为张某垫支相关费用60000元。2017年4月20日,张某在桐柏县××镇卫生院因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松言,由谢松言驾驶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何进芳为死者张某母亲,原告鞠先伟、鞠某2、鞠某1分别为死者张某长女、长子、次子,原告鞠风磊系死者张某丈夫。原告何进芳与其丈夫张文志(已去世)生育二女一子,死者张某为其长女,另一女一子也均已成年。在查明,被告谢松言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在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2939元。立案后,本院对被告谢松言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后经原告的申请又解除了扣押。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本案原告鞠某2于另案起诉本案的三被告,2017年4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2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668.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松言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近亲属张某撞伤住院后死亡,被告谢松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谢松言应向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谢松言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张某受伤继而死亡,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谢松言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反诉被告在张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松言小型轿车车损费2000元,下余10939元由反诉被告按责任赔偿其中的30%即3281.7元。关于五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有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谢松言已被采取刑事处罚措施,五原告的精神得以慰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故本案五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应为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标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票据计算为306569.3元(13804.74+138460.32+135588.32+14156.92+4250+66+190+53=306569.3);(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29天,数额为3870元(129×30=387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9天,数额为2580元(129×20=2580);(4)护理费,因张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29天,数额为20640元(129×2×80=20640);(5)误工费,自张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死亡前一日共129天,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9天,数额为10320元(129×80=10320);(6)死亡赔偿金,据张某死亡时年龄,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计算20年,数额为233934.8元(11696.74×20=233934.8)。而其被抚养人原告何进芳、鞠先伟、鞠某2、鞠某1在张某死亡时其年龄分别为63岁、17岁、8岁、3岁,张某分别承担17年、1年、10年、15年,但数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17年,数额为145972.03元(8586.59×17=145972.0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为379906.83元(233934.8+145972.03=379906.83);(7)丧葬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22960元(45920÷2=22960);(8)交通费,张某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另加救护车转运费3000元,共计4935元(129×15+3000=4935)。以上五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为751781.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7491.79元(已扣减另案赔偿原告鞠某2的2508.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中的108840元(已扣减另案赔偿原告鞠某2的1160元),五原告下余损失635449.84元的70%计款444814.8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00000元,再由被告谢松言赔偿24481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各项损失116331.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谢松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进芳、鞠先伟、鞠某2、鞠某1各项损失184814.88元(已扣减被告谢松言垫支的60000元);四、反诉被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松言车辆损失费5281.7元;五、驳回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750元,由原告何进芳、鞠风磊、鞠先伟、鞠某2、鞠某1承担2230元,被告谢松言负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