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新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金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功,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被上诉人潘新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潘新功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违约金过高可以要求减少的抗辩诉权,故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依据民诉法规定应予驳回。潘新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违约金11980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违约金119802.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交付后,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新功迟延交房违约金119802.12元;二、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房款324667元,2013年3月4日交付剩余房款80000元;3、2012年1月9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交房,但因故被上诉人没有接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但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判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交付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就违约金的调整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