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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路市委、路飞等与路长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市委,路飞,路长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89号原告:路市委(曾用名路长伟),男,199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路飞,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长民,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路市委、路飞与被告路长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飞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长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市委、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长民将银行卡62×××25内现金254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路市委;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两原告之父路兴勇在大沙坡村内从事线路安全树障清理过程中,从树上坠落身亡,得到赔偿款289548元。因当时两原告年幼,为管理好赔偿款,两原告与堂兄路长民(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在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开立了定期个人联名账户16×××66,将赔偿款289500元存入定期三年,被告路长民份额为0%,路市委份额为100%,路飞份额为0%。每人又在联名账户下办理了一张理财卡,被告的卡号是62×××74,每人各持一卡,共同管理联名帐户存款。被告路长民于2016年1月24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理财卡62×××74更换为62×××25卡。由于路长民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该赔偿款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扣划264100元,后经原告路市委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将扣划的264100元款项返还给了原告路市委。被告路长民将联名帐户内下余现金25400元及利息转入更换后的62×××25卡内,致使原告无法支取该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长民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0日赔偿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赔偿款管理使用协议书、新泰市龙廷镇大沙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二份。赔偿协议书载明:2013年8月7日,两原告之父路兴勇在大沙坡村内从事线路安全树障清理过程中,从树上坠落身亡,两原告得到村委会赔偿款289548元。赔偿款管理使用协议书载明:289500元赔偿款存入工商银行,由两原告与被告各持一卡,共同管理;赔偿款主要用于原告路市委定亲、结婚及建房;无其他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取款,如路市委遇特殊情况确需用款,需三人共同商量决定。村委会证明载明:路市委曾用名路长伟,两原告系路兴勇子女,路兴勇无其他亲属。原告举证意见:涉案赔偿款系两原告因其父路兴勇公亡后得到的,归路市委使用,因当时两原告年幼,由两原告与其堂兄被告路长民三人共同管理。2、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三人在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开立个人联名账户填写的个人联名帐户开户申请书及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个人联名帐户开户申请书载明:帐号16×××66帐户别名联名帐户金额289500元定期仅允许共同办理起息日期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16日。子帐户理财卡号62×××90户名路市委约定资产份额100%;子帐户理财卡号62×××08户名路飞约定资产份额0%;子帐户理财卡号62×××74户名路长民约定资产份额0%。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载明:甲方各联名帐户所有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联名帐户分为活期联名帐户、定期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是指甲方用以开立及操作联名帐户的银行卡,包括理财金账户卡或牡丹灵通卡、e时代。定期联名帐户的支取业务只有共同办理,且必须一次全额支取帐户内款项。帐户内资金共有方式分为平均分配形式和设定比例形式,若设定比例形式,还须明确各联名帐户所有人占有帐户内实际资金的份额,这是纠纷发生时联名帐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办理联名帐户支取时,如为共同办理方式,需甲方凭各联名帐户所有人业务操作卡及卡密码到联名帐户开户地区乙方任一网点共同办理。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的挂失流程办理,若某联名帐户所有人办理了业务操作卡的挂失业务,不影响业务操作卡正常的其他联名帐户所有人可单独办理的联名帐户业务,如查询、活期账户下的存款和授权办理方式下的支取业务。对联名帐户扣划等业务及其他未尽事宜,甲方同意并知悉,如因联名帐户所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导致有关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帐户的款项,其他联名帐户所有人不能因此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联名帐户所有人中的任一人的存款信息查询,乙方有权提供联名帐户相关信息。原告举证意见:原、被告三人对涉案赔偿款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定期3年联名账户存款,联名账户账号为16×××66。原告路市委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90,份额100%,证明原告路市委系涉案赔偿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路飞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08,份额0%;被告路长民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74,份额0%,证明二人对涉案赔偿款均没有实际所有权。3、被告路长民换卡信息表、(2016)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路长民换卡信息表载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路长民将62×××74理财金卡更换为62×××25理财金卡,两卡对应的基本帐户不变,仍为16×××45。执行裁定书查明:2016年4月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路长民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从工商银行新泰支行被执行人路长民62×××25卡扣划存款264100元。路市委提出异议,主张该款系其父路兴勇因公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因异议人路市委当时未成年,该款由其堂兄路长民、其姐路飞三人共同管理,存入工商银行联名帐户16×××66内,路长民、路飞所占比例均为0%,路市委占100%。兄妹三人每人在联名帐户下又办理了一张理财卡,各持一张,路长民的卡号是62×××74。异议人路市委请求法院返还扣划款264100元。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扣划的被执行人路长民62×××25卡内存款264100元,该款系路市委、路飞、路长民三人联名帐户存款,被执行人路长民所占比例为0%,异议人路市委占100%,异议人路市委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路长民62×××25卡内存款264100元的执行。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法院执行庭将扣划款264100元返还给了异议人路市委。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4月5日,法院扣划264100元后,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将联名账户16×××66予以销户。原告举证意见: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路市委为联名账户存款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将扣划的264100元款项返还给了路市委。2016年4月5日法院扣划后,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将联名账户予以销户并将余额25400元及利息转入路长民更换后的卡内,致使原告无法提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向工商银行新泰支行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路长民挂失换卡凭证两份、特殊业务(司法扣划)凭证一份、户名路长民62×××25理财金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挂失换卡凭证载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路长民在工商银行泰安三友储蓄所将旧卡62×××74挂失,换为新卡62×××25。特殊业务凭证载明:2016年4月5日,定期帐号16×××66销户,本金289500元、利息2323.24,本息合计291823.24元;法院从路长民62×××25卡扣划264100元,剩余金额27723.24元转入原客户卡内。理财金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4月5日,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将扣划后的余额27723.24元转存到户名路长民的62×××25卡内。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系工商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个人联名帐户开户申请书系原、被告三人在工商银行填写并经工商银行确认的,其亦是生效的执行裁定书采信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亦是生效的执行裁定书采信的证据,赔偿款管理使用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被告路长民换卡信息表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院从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7日,两原告之父路兴勇因工死亡,两原告得到赔偿款289548元。因当时两原告年幼,为了管理好赔偿款,同年8月16日,两原告与其堂兄被告路长民签订了赔偿款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赔偿款289500元用于路市委成年后的定亲、结婚及建房,赔偿款存入工商银行,由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各持一卡、共同管理。当日,原、被告三人将赔偿款289500元存入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办理了定期三年的个人联名帐户存款,约定了各自所占份额,每人办理了一张业务操作卡。联名账户账号为16×××66,原告路市委的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90,份额100%;原告路飞的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08,份额0%;被告路长民的联名帐户业务操作卡为62×××74,份额0%。2016年1月24日,被告路长民在工商银行泰安三友储蓄所办理了挂失换卡,将旧卡62×××74挂失,换为新卡62×××25,两卡对应的基本帐户不变,仍为16×××45。因被告路长民与他人有经济纠纷,2016年4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查询到路长民(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89500元并扣划了264100元。扣划后,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将联名帐户16×××66予以销户,下余金额25400元(289500元-264100元)及利息2323.24元、合计27723.24元转入路长民62×××25卡内。后经原告路市委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将扣划的2641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路市委。两原告因无法支取下余赔偿款254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其父因工死亡后得到赔偿款289548元,因当时两原告年幼,为了管理好赔偿款,两原告与其堂兄被告路长民约定共同管理赔偿款,因此,被告路长民系赔偿款的使用管理人,不是赔偿款的所有权人。在赔偿款289500元存入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办理联名帐户存款时,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各自所占的份额,这是纠纷发生时联名帐户存款的处理依据,原告路市委份额100%、原告路飞份额0%、被告路长民份额0%,由此可见,原告路市委系联名帐户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所占份额为100%,原告路飞及被告路长民系联名帐户存款的名义所有权人,所占份额均为0%。生效的(2016)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也作出了认定。在法院执行人员扣划后,工商银行新泰支行按个人联名帐户管理协议必须一次全额支取帐户内款项的约定将联名帐户予以销户,因该款项经由被告路长民工商银行卡扣划,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将本息余额存入路长民卡亦是按业务流程规范予以办理,但本息余额的权属没有变化,仍归原告路市委一人所有,存于被告路长民卡内并占有至今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路市委,所生孳息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被告占有赔偿款所生孳息,即应自2016年4月5日起27723.24元存入户名路长民62×××25工商银行卡内所生成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长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商银行62×××25卡(对应的基本帐户16×××45)内存款27723.24元及相应利息(以该笔存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在帐户内生成的利息为准)返还原告路市委。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