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宪圆与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圆,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3006号原告:张宪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85号楼三层305室。法定代表人:史亚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利,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利、苏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应得工资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站上看到被告的照片信息,遂投递简历,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通过考核,被录用,待遇为月薪8000元,后原告于8月11日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8月19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8月30日,被告突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不录用了”,对此造成原告失业,既得工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2016年6月通过招标获得了移动公司的项目,被告是技术公司,中标后在当地成立项目组,招募工程师,被告的职责就是将初步适合的工程师推荐给移动公司,因其是项目发包方,按照行业管理,大部分采用服务外包,工作场地在移动公司,使用的软件设备也是按照移动公司标准,如果移动公司不同意工程师上岗,其是无法最终或得职位的。原告7月向被告投递了简历,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其电话沟通,告知其项目居停情况,面试流程及人员要求,被告将原告简历发给了移动公司项目负责人,移动公司通知原告面试,但原告能力没有达到移动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明确回复原告不符合项目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取消其入职通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投递了求职简历。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书,内容为:“非常高兴的通知您,经过考核,您已经被我公司正式录用……一、岗位名称:网优工程师……二、待遇:试用期基本+岗位工资合计:2000/月;转正后基本+岗位工资合计:2000/月,项目补贴另计。三、报到时间:2016年8月31日……五、报到所需资料……9、上家单位离职证明。”原告称其2016年8月11日向原工作单位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原告就此提交了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接表。被告对离职报告、交接表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2016年8月21日,“BruceWang”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客户已经看了你的简历,结合你的考试结果,不认为你能达到专项项目能力要求,因此不同意你加入专项项目,我也没有什么办法了,抱歉!”被告称此邮件发件人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表示不清楚邮件发出人员的身份。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张宪圆取消入职通知”,内容称“由于未通过入场考核,暂时无法执行秦皇岛项目;与你几经沟通且你拒绝执行周边本省其他项目,现取消入职,请知晓!”原告确认收到了此电子邮件,并认为被告取消入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询,被告称涉案项目招聘人员如果通过移动公司考核,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要遵守移动公司的要求和管理。被告称原告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自行前往参加了移动公司的现场考核,原告称其投递简历后没有参加过面试考核。原告称其既往月薪标准8000元,当时与被告协商的月薪标准也是8000元。被告称聘用通知书仅写明薪资2000元,原告声称的8000元是通过面试后才能获得的项目补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明确写明“正式录用”,并要求原告报到并提供“上家单位离职证明”,此部分信息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已被被告录用,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取消录用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称涉案项目招用人员的录用需通过项目发包方的考核,但经询,被告确认录用人员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确已向原告发出了聘用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入职,且还需另谋职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宪圆经济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