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安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安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465号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林花园1号商网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安利,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证码22062119791006161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双(袁安利之父),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袁安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被告袁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安利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43.1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袁安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人信?奥林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人信?奥林花园小区业主。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袁安利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袁安利应按时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袁安利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袁安利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43.12元。被告袁安利辩称,2015年2月和5月邻居厨房公共区域部分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被告袁安利家中渗水严重,复合地板受损,2015年4月墙体出现严重裂缝,被告袁安利将上述情况向原告物业公司反映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被告袁安利目前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袁安利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袁安利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收费标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物业公司有权对小区多层住宅业主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袁安利作为人信?奥林花园小区23-1-102室建筑面积为178.87平方米房屋的业主,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袁安利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服务达不到要求和约定条件,没有处理好房屋地板被泡以及墙体裂缝问题,已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视频,以证实房屋受损情况,原告物业公司否认关联性,未能提供反证,本院认可被告袁安利在2015年度存在房屋受损事实,但被告袁安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损与原告物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其提出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袁安利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43.12元(0.8×112.65×26),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袁安利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4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安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