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明江与赫丛付、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赫丛付,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00号原告王明江,男,1969年1月1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坤,女,1961年5月21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艳。被告赫丛付,男,1960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女,1960年3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李冰,男,1984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王明江诉赫丛付、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坤和沈淑艳,赫丛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江��称,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王明江乘坐赫丛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东丰县东丰镇兽药厂路天润公司门前时,逆向行驶与迎面李冰驾驶重型仓储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明江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明江无责任,赫丛付负主要责任,李冰负次要责任。李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明江受伤后,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赫丛付垫付医疗费8000元,李冰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此次事故中王明江受伤构成伤残。根据上述事实,王明江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明江医疗费33749.32元、护理费153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21538.44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81.60元,合计118175.80元。要求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江,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最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18175.80元。(保留原告因此事故引起的深静脉血栓栓塞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赫丛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王明江要求的赔偿问题也没有异议。李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相撞的过程有异议,当时是赫丛付撞的我,我车为了躲避他,我车头已经占到了对方的车道上。对于王明江要求的赔偿问题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属于保险责任且与我公司没有相关法定免责情形,具体答辩如下: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此项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级以上的按照1人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伤残赔偿金需要出具正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需要出具户籍,我公司依据户籍按照相应的额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依据住院及出院当天的票据合理的赔付。误工费依据就医的医疗机构证明意见按照相关标准给付。我公司保留对误工期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明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4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依据病案给付。对于超出病案记载的期限需出具鉴定意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李冰无异议。赫丛付无异议。证据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册,证明王明江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李冰无异议。赫丛付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231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李冰无异议。赫丛付无异议。��据五、王明江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明江为农村户口。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王明江复印所花费用81.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王明江所花交通费用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只认可正规的大巴车票据、有时间记载的出租车机打票据及火车票据,其他的没有时间记载、没有车主签字的票据不认可。李冰无异议。赫丛付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冰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赫丛付无异议。王明江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赫丛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15分,赫丛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兽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兽药路天润公司门前时,逆行行驶与迎面李冰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赫丛付和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明江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赫丛付负主要责任,李冰负次要责任,王明江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明江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李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赫丛付给王明江垫付医疗费8000元,李冰给王明江垫付医疗费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王明江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1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江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王明江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赫丛付负主要责任,李冰负次要责任,王明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明江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赫丛付和李冰在其责任(赫丛付承担70%的责任,李冰承担30%的责任)范围内对王明江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王明江诉求,对于王明江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因王明江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标准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326.17元计算。因王明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明江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本案酌定支持1500元。对���王明江请求的误工费,因王明江为农民,误工标准按吉林省农业标准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期为194天(从住院起至伤残前一日)。综上,核定王明江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6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344.14元(12天×2人×120.82元+103天×120.82元)、误工费22108.24元(113.96元×194天)、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81.60元。现王明江及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赫丛付(另案原告)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王明江及另案赫丛付应赔偿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比例赔付王明江医疗费用8000元、赫丛付医疗费用2000元。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应赔付赫丛付医疗费用2000元)先行垫付给王明江,故赫丛付在赔偿王明江时,应将此款2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王明江8000元(已付);在��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江66604.72元(护理费15344.14元、误工费22108.24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6604.72元。二、赫丛付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明江医疗费336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1.60元等共计50727.42元,扣除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8000元,赫丛付赔偿王明江42727.42元的70%即29909.19元,再扣除赫丛付垫付的10000元,最后赫丛付赔偿王明江19909.19元。三、李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明江医疗费336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1.60元等共计50727.42元,扣除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8000元,李冰赔偿王明江42727.42元的30%即12818.23元,再扣除李冰垫付的2000元,最后李冰���偿王明江10818.23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垫付),由赫丛付负担1904元。李冰负担81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