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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禄与满洲里市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禄,满洲里市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禄,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电力商务大酒店投资人,住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鸣(系刘禄的父亲),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纯刚,男,该公司销售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禄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赵春平,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纯刚、王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7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锦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禄作为本案用水两处门市的所有人,将门市对外出租,在此期间,锦源公司从未向刘禄索要过水费,故有理由认为承租人已经缴纳水费。水作为商品,只有先缴纳水费才能使用,锦源公司称自2008年起至2016年4月刘禄拖欠水费缺乏依据。二、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至2016年间,锦源公司没有向刘禄主张收取水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限。三、锦源公司以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收取水费,该文件发文时间是2009年6月5日,那么2008年至2009年6月5日期间产生的水费不能按照此收费标准计算。四、污水处理费收取依据为[2010]912号《关于满洲里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和建设局委托收取污水费的单位为满洲里市自来水公司,并不是锦源公司。锦源公司辩称,一、刘禄作为门市房的所有人,对两处门市是否缴纳水费不清楚,无论该门市是否出租、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如何约定水费负担,均不影响锦源公司向门市所有权人收取水费。刘禄主张承租人已经缴纳完水费,仅是个人猜测,没有证据支持。刘禄主张多年来欠水费锦源公司一直在供水,没有进行停水操作的原因是进不去屋,以及进去后两次将水表铅封但是均遭到破坏,一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刘禄欠水费的事实。二、刘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双方供水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此外,用水就应当缴纳水费,这是每一位用水户应遵守的约定。三、虽然工商部门收取水费的通知是在2009年6月下发,但是2008年至2009年6月水费使用情况因刘禄锁门无法抄到读数,责任在刘禄一方,应按照整体标准收取水费。四、满洲里市自来水公司是由锦源公司托管,有托管经营协议为证,满洲里全部用水户均是由锦源公司收取自来水费和污水费,满洲里市自来水公司与锦源公司是一个整体。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禄立即支付所欠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共计61,304元;2.刘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洲里市东方公寓地下12号、13号门市的产权人为刘禄。其中地下12号门市从2008年至2016年4月止,水表数109吨-832吨,水费共计723吨×6.8元/吨=4916.4元,污水费共计723吨×1.2元/吨=867.6元;地下13号门市房屋从2008年至2016年4月止,水表数83吨-7023吨,水费共计6940吨×6.8元/吨=47,192元,污水费共计6940吨×1.2元/吨=8328元;两户污水处理费9195.6元,水费52,108.4元,总计欠费61,304元。经锦源公司追索刘禄至今没有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刘禄系满洲里市东方公寓地下12号、13号门市的产权人,因上述门市产生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理应由其承担。本院立案登记和受理案件后,通过多种渠道找寻刘禄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锦源公司亦向租用上述门市的承租人说明欠费情况并采取了断水措施,结合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禄欠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属实,锦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刘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锦源水公司水费及污水处理费61,304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委托经营协议。证明:1、锦源公司成立后享有满洲里市给排水主体经营权,确定了锦源公司有污水处理经营权;2、根据托管交接内容,可以证实自来水公司与锦源公司合并为一个整体经营权;3、自来水公司在编一线职工全院竞聘上岗,由锦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证实锦源公司接管自来水公司。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满洲里锦源水务公司是内蒙古水务投资集团设立,锦源公司是履行托管协议权利人。证据三、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内蒙古水务投资集团设立锦源公司资本金为510万元。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满洲里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证明:2009年6月5日前自来水商业用水价格为4.5元/吨。证据五、东方公寓地下12号、13号门市抄表明细。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门市所欠水费的起始读数。刘禄质证称:第一份托管协议是双方2007年6月6日签署的,而满洲里市收取污水处理费文件是2010年5月27日下发,委托协议在先,文件在后,满洲里市污水费收取文件仍然是满洲里市政府、建设局委托满洲里市自来水公司收取。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是认为无法确定2009年6月5日价格调整前后的用水量。第五份证据由于时间太久远,无法确认该表的起始读数。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刘禄对第五份证据水表的起始读数无法确认,但是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为锦源公司出具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锦源公司作为履行托管协议主体,负责满洲里市自来水业务,以及本案12、13号门市拖欠水费计价标准变化情况及拖欠水费的起始读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刘禄拖欠锦源公司水表计数如何确定;三、关于刘禄所欠水费金额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刘禄与锦源公司双方成立供水合同关系,由于欠付水费,锦源公司于2016年3月开具了违规(欠费)用水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作为锦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同时作为该两处门市欠费证据,具有欠款凭证的性质。锦源公司自开出通知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开具通知书之日起计算。锦源公司从2016年3月开具通知书至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刘禄关于锦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刘禄所欠水表数计数问题。本案中锦源公司主张从2008年至2016年4月刘禄两门市用水吨数分别为,12号门市水表数为723吨,13号门市水表数为6940吨,两门市用水总数为7663吨(723吨+6940吨=7663吨)。根据锦源公司提供2008年两门市抄表明细及水表现有读数的照片,可以证实上述用水数额。刘禄对上述数额虽不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实际用水数量,以及承租人已经缴纳水费的证据,本院对锦源公司主张的两门市用水数量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刘禄所欠水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锦源公司提供的自来水收费标准,2009年6月5日《关于调整满洲里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出台后两门市用水价格为6.8元/吨,该文件出台前两门市用水价格为4.5元/吨。根据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满洲里市开始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收费标准为非居民污水处理费1.2元/吨。本案争议水费发生期间为2008年至2016年,自来水费计价有两个标准,锦源公司现无法证实自来水收费标准变化前后两门市的用水数量,也无法证实污水处理费是否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锦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两门市用水量对应的计价标准,以及是否产生污水处理费。本案中两门市用水事实存在,但是锦源公司主张按照6.8元/吨结算自来水费缺乏依据。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来水计价标准变化前后,价格标准均不会低于4.5元/吨,本院对锦源公司主张刘禄支付拖欠水费61,304元中34,483.5元(7663吨/×4.5元/吨=34,483.5元)部分予以维护。锦源公司举证情况无法证实两门市用水时是否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污水处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水费计价标准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二、刘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费34,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元,由刘禄负担75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元,刘禄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