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栋宇与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栋宇,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621号原告:万栋宇,男,2011年9月28生,汉族。住新蔡县。法定诉讼代理人:万士成,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工业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潘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章,男,1955年7月5日,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供电公司)、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栋宇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万士成、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韩建民,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学习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总计:13563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中午1点许,被告管理的怡和家园小区配电箱门未封闭,原告在配电箱门口玩耍被抵押电击伤,至原告受伤,送往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腕点击伤1%,深二度,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9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762.43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烧伤换;2、7天后复查心肌酶谱;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4、如创面不愈合,需要手术植皮;5、1月后复查心电图或心脏彩超;6、如出现胸闷胸痛等不适立即到正规医院就诊。后住往月亮湾医院住院,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5日住院69天,花医疗费2053元,外购药200元,后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6日住院91天,花医疗费3897.75元,总住院181天,总花医疗费14300.58元,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有人身的伤害,被告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不可弥补、难以愈合的损失,后经双方调解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蔡供电公司辩称:1、事发区是在被告惠民物业管理小区范围内,该电箱及其所有设施均属于业主使用,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国网公司只是收取电费,因配电箱有人为原因破坏,该责任应由该物业管理者来承担。2、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国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17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国网公司承担责任应从中扣除。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小区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属于供电公司专有的管理,任何单位不能取代,其二级机构十里铺供电所直接负责该小区的电力供应工作,当小区的供电设施没有封闭,物业公司向十里铺供电所长通了四次电话,每次都接了电话,但是一直没有采取措施,致使原告在该处玩耍时被电击伤,其责任应当由新蔡县供电公司承担,新蔡县惠民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各项的赔偿应由法定的标准由法院进行审核,超过的标准和超过事项应由法院审核4、惠民物业公司是一个服务型的公司,其他公司一平方均在一元左右,该公司的收费一平方4毛钱,只是负责日常的卫生安全保卫工作,对其他的出现的事项均不应由本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对新蔡县惠民物业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随其家人租住在新蔡县××小区××楼××单元××楼中东户,2015年2月4日原告爷爷万金峰与惠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惠民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并收取物业费。2016年8月8日中午1点许,因处于该16号楼2单元附近的配电箱锁具被人破坏扔在地上,配电箱被打开,原告在配电箱门口玩耍被电击伤,当日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腕点击伤1%,深二度,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96.43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53元。于2016年12月5日起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51.15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元,事发配电箱属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所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审理中,被告惠民公司陈述,在事发前已经发现该事发配电箱锁具被扔在地上,并向十里铺供电所反应,但没解决。本院认为,事发配电箱这一电力设施属高度危险设施,作为该设施的所有者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没尽到该义务,导致该配电箱锁具被他人破坏,配电箱被打开,致使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玩耍时被电击伤,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物业管理者的被告惠民公司在已经发现该配电箱锁具被破坏而被打开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本案原告在其管理范围内受到伤害,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边玩耍时,其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而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被告惠民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20%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支付的17000元,应从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本案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居住在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护理人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故认定本案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原告要求的院外用药,因没有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学习辅导费,因原告不是处在义务教育阶段,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教育机构的发票等凭证印证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只是凭借所谓的个人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综合考虑为3000元。综上,原告万栋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100.58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181天×1人=135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1天=9050元、营养费20元×181天=362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327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万栋宇各项损失共计43275.12元的60%即25965元,其已支付的17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栋宇各项损失共计43275.12元的10%即4328元。三、驳回原告万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蔡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元,原告万栋宇负担679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