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钱军、彩云、吉云、宝音吉日嘎拉、卫东、哈斯朝鲁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某,彩某,吉某,宝某,哈某,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96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公司职员。被告:钱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彩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吉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宝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哈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卫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某、彩某、吉某、宝某、卫某、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某、吉某、宝某、卫某、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某及配偶彩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1821.0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吉某、宝某、卫某、哈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钱某及配偶彩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吉某、宝某、卫某、哈某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1821.08元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到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彩某、吉某、宝某、卫某、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240.52元);二、被告吉某、宝某、卫某、哈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00元减半收取1868.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