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詹加全、赵大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加全,赵大秀,刘德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加全,女,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詹加全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秀,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礼,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加全因与被上诉人赵大秀、刘德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詹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斌,被上诉人赵大秀、刘德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加全上诉认为,一、赵大秀、刘德礼均对詹加全实施了侵权行为,赵大秀、刘德礼应承担詹加全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令詹加全承担40%的责任系枉法裁判;二、原审未支持营养费、子女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续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存在不当。因此,上诉人詹加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大秀、刘德礼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礼有侵权行为,詹加全与赵大秀双方因言语冲突导致此次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正确;二、原审对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赵大秀、刘德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依法裁判。詹加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赵大秀、刘德礼赔偿詹加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6762.76元,并向詹加全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赵大秀、刘德礼负担。原判认定,2016年5月30日7时许,詹加全在金龙镇官渡社区农贸市场卖鸡蛋时,赵大秀、刘德礼的外孙在市场上玩耍时踩烂詹加全鸡蛋2枚,其后詹加全与赵大秀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赵大秀右手提了一只鸭子打在詹加全头上,致詹加全受伤。事后,詹加全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8533.36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右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6、左肾结石。”出院医嘱载明:“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院外继续监测血压,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016年8月1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加全所受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认定,2016年6月20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金龙派出所对赵大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赵大秀处以治安处罚金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詹加全与赵大秀因外孙踩坏鸡蛋而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理智对待,进行克制,导致事件升级,并因此由口角发展至相互抓扯、扭打,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庭审查明,原审法院酌定由赵大秀承担60%的侵权责任,詹加全自行承担40%的侵权责任。刘德礼因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詹加全也无证据证实其有任何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詹加全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8533.36元,凭票据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针对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詹加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为80元/天×9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詹加全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即20元/天×9天=1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于该营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詹加全请求的交通费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500元。6、误工费。因詹加全年龄较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詹加全之损伤系轻微伤,其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詹加全该主张不予支持。8、对于詹加全主张出院后零星治疗费2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詹加全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或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詹加全可持证据另行主张。综上,詹加全受伤导致的损失金额为9933.36元,赵大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60.02元(即9933.36元×60%),其余损失由詹加全自行承担。另,詹加全主张由赵大秀、刘德礼书面道歉,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大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詹加全损失5960.02元;二、驳回詹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赵大秀承担291元,由詹加全自行承担194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对上诉人的损失确定是否正确。第一,关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詹加全认为,刘德礼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与赵大秀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此次事件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金龙派出所调查处理,金龙派出所仅对赵大秀作出了行政处罚,未对刘德礼作出处理。詹加全于诉讼过程中主张刘德礼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刘德礼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大秀与詹加全之间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赵大秀与詹加全因小孩踩坏两枚鸡蛋而发生冲突,双方均未做到冷静克制,以致言语互伤、相互扭打。赵大秀、詹加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评定,酌定由赵大秀承担60%过错责任,詹加全承担4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詹加全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詹加全认为,詹加全因此次受伤产生了营养费、子女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续医费,原审对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存在不当。经审查,詹加全的出院医嘱上并未特别注明詹加全需要增加营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子女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詹加全虽肢体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续医费,詹加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发票另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詹加全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子女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詹加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詹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云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