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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文与陈林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陈林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179号原告:曾文,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被告:陈林昌,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原告曾文与被告陈林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3000元;2、被告承担担保借款违约金16000元;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带着加帕尔.依明尼牙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给加帕尔.依明尼牙孜借钱,因原告与加帕尔.依明尼牙孜不熟悉,所以在被告自愿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才将现金33000元借给了加帕尔.依明尼牙孜,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愿承担违约金16000元。至今,我们也没有找到加帕尔.依明尼牙孜要到钱并且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也没有还钱。被告陈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加帕尔.依明尼牙孜作为借款人和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振芳人民币33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4日一次付清。如超时付违约金16000,担保期为叁年。”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黄振芳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日,黄振芳通过发短信/彩信的方式就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该通知的内容为:”你好!你借黄振芳的钱,现已全部转让给曾文,特此通知。转让人:黄振芳、受让人:曾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本案中,黄振芳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仅起诉保证人陈林昌一人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为16000元过高,因此,本院以民间借贷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逾期付款共20个月,逾期利息为33000元×2%×20个月=13200元,故被告承担违约金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昌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文借款33000元及违约金13200元,合计46200元;二、驳回原告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际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 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