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宇晴与赵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晴,赵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刘宇晴,男,生于2002年3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赵同银,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8日,住邓州市。关于刘宇晴申请执行赵同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刘宇晴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381执6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