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宇晴与赵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晴,赵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刘宇晴,男,生于2002年3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赵同银,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8日,住邓州市。关于刘宇晴申请执行赵同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刘宇晴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381执6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