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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黄福剑与王昌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剑,王昌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331号原告:黄福剑,男,1972年07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又名毛逢伦),男,1949年11月12日生,退休干部,现住安龙县,经安龙县木咱镇木咱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昌鸿,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友,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兴顶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3958698Q。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福剑诉被告王昌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剑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被告王昌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友、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30596.07元(伤残赔偿费、后期治疗费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昌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昌鸿驾驶自购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从木咱坝力往木咱街道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木咱街道(小地名:木咱哪黑)处,车辆右侧与前方道路边沿准备乘坐摩托车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兴义市亲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手台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住院26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98.07元、药品32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106元﹦2756元;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工资每月6500元÷30天×26天﹦5642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6天×100元﹦260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6、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费用30596.07元。因被告王昌鸿驾驶车辆贵E×××××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王昌鸿辩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我车子进行诉讼保全、交警对我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针对原告,本案由其制造冤案;针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也因原告关系等原因,使交警承办人办了错案。二、受伤事实及伤情不存在。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自己摔伤住院于兴义市亲民医院,于同年4月8日因无钱手术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当天发生了本次所谓交通事故,又要求答辩人家送到安龙县医院治疗,后来未经正规转院手续又住到民营亲民医院。两个医院三次诊断同一伤情:(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改变;(2)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髌骨上囊积液改变,但原告这次不治肩关节脱位,专治脚骨折手术。三、原告靠其弟系政府官员,放心大胆报假警,骗取认定书,继而用来骗医保(社保已审核)、又用原来的伤继续骗车保(交强险)。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很多具体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与交警部门联系听取意见后,依法重新确定。因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违章责任决定,是民事证据之一,不应作为民事责任过错程度、大小的唯一证据,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确是属不妥,则不予采信,由法院认定。综上所答,请法院全案分析,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大地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于2017年3月份就因打球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黄福剑因“跌伤致左肩部、左膝关节疼痛,活动障碍1±小时”到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髌骨上囊积液征象。2017年4月8日,王昌鸿驾驶自购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木咱坝力往木咱街上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木咱街上(小地名:木咱哪黑)处,车辆右侧与前方道路边沿准备乘坐摩托车的行人黄福剑相撞,造成黄福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昌鸿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9日黄福剑先被送至木咱镇木咱村卫生室输液,当天又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共5天,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石膏固定术后。黄福剑在木咱村卫生室输液的费用278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1284.62元均由王昌鸿支付。2017年4月14日黄福剑又转院至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住院21天,检查治疗费用共20195.17元系黄福剑自行支付。2017年5月1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福剑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韦配武(号牌为贵E×××××),2017年3月13日转让给王昌鸿后,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号牌变更为贵E×××××号,该车于同日在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福剑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贵州沐泽商贸有限公司当电工,每月上班9~11.5天,上班期间日工资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昌鸿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昌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发生次日,王昌鸿还支付了原告在当地卫生室输液的费用和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故经本院审查,确认义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昌鸿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黄福剑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昌鸿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9898.07元、药品320元(合计20218.0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每日清单,确认医疗费为20195.17元,原告多计算了22.9元,多算部分不予支持;2、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756元,对住院天数26天予以确认,但对计算标准106元/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计算该项损失为2530.76元;3、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5642元,原告系按每月工资6500元计算所得,其虽提交了在贵州沐泽商贸有限公司当电工日工资300元的工资单,但每月上班天数为9~11.5天,最高月份仅为3450元,无法以此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宜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计算该项损失为3424.66元;4、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5、对其主张的营养费780元,系按住院26天、30元/天计算,结合其损伤部位及医嘱情况予以确认;6、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损伤系其于2017年3月26日自行跌伤所致,经对比原告损伤诊断治疗病历资料,两次损伤虽系相同的两处部位,但原告的第一次损伤治疗已明显好转,第二次损伤又加重了第一次损伤程度,导致医院对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部位第一次系行石膏固定术),且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治疗的费用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因车祸损伤后先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自行转院至兴义亲民医院治疗,并无证据证明其扩大损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29830.59元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昌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福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195.17元、护理费2530.76元、误工费34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30.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福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昌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