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正雄、康永山等与李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雄,康永山,李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827号原告:李正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康永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江,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李正雄、康永山与被告李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雄、并作为原告康永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雄、康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为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承揽的工地拉建渣,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被告拖欠二原告运费共计2494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到期未兑换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9940元未付。一年以来,二原告经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被告李江未作答辩。原告李正雄、康永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940元未付。被告李江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乌鲁木齐市承包建设工程。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其经营的建筑工地的建渣清运业务承包给二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承运建渣业务,并对结算价格作出约定,后原告多次带车到被告的建筑工地清运建筑。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账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李正雄、康永山运费24940元(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4月23日付壹万元整,剩下于2个月之内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并注明身份号码、电话和欠款日期。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15000元,现尚欠9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清运建筑工地的建渣业务,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清运建渣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等的金钱支付义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已明确了支付金额为2494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前。虽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994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正雄、康永山支付欠款9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马仲江人民陪审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