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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248号叶密香诉刘兴海、舒清花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密香,刘兴海,舒清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248号原告:叶密香,女,1988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兴海,男,1967年3月6日出生。被告:舒清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系刘兴海之妻。原告叶密香与刘兴海、舒清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叶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海、舒清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5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海签订一份《创始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刘兴海创办的养生项目投资3万元,投资3个月后如果公司不盈利,原告意愿退出公司,被告刘兴海承诺退还原告3万元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告刘兴海建设银行(尾号5452)转账3万元投资款。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刘兴海所创办的养生项目一直没有启动,2016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刘兴海退还3万元投资款,刘兴海也同意退款,但经原告多番催促,刘兴海总是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支付,投资款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创始股东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公司三个月不盈利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资款,且刘兴海也同意退还相关款项,刘兴海在承诺退款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舒清花系刘兴海的配偶,刘兴海的此笔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海、舒清花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创始股东协议书》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刘兴海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被告刘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兴海、舒清花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各一份,因原告、被告刘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兴海、舒清花的公民信息检索单,系国家相关机关��发或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创始股东协议书》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刘兴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印证原、被告签订协议准备投资成立公司,原告将投资款3万元转账给被告刘兴海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退回投资,被告刘兴海表示同意,但一直未给原告退款。2017年6月13日被告刘兴海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兴海借到原告3万元,于2017年7月底还清以及被告刘兴海与被告舒清花系夫妻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刘兴海相识。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海签订一份《创始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共同组建麻阳为民健康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刘兴海创办的养生项目投资3万元等。同时附加约定,投资3个月后如果公司不盈利,原告意愿退出公司,被告刘兴海承诺退还原告3万元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告刘兴海建设银行(尾号5452)账户转账3万元投资款。此后,原告发现该公司没有真正启动,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为被告刘兴海自己占用,就通过微信联系,要求被告刘兴海退还3万元投资款,刘兴海同意退款,但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催促,刘兴海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刘兴海于2017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兴海借到原告3万元,于2017年7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海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组建公司,并约定了原告退出的条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合��法律关系。原告将3万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刘兴海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退还投资款,被告刘兴海表示同意,但一直未给原告退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兴海应当承担给原告及时退还投资款的责任。诉讼中,虽然被告刘兴海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并无借款之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支付借款,其实质系被告刘兴海对拖欠退回原告投资款的确认及付款承诺,不能改变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的性质。被告刘兴海与被告舒清花系夫妻关系,刘兴海的该项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兴海、舒清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海、舒清花共同归还3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本案利息损失标准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酌情确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七计算。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就退还原告3万元投资款的时间没有确定,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但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7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海、舒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密香合伙投资款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叶密香支付利息损失至3万元投资款退还之日止,但利息损失总额最高不超过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5元,由被告刘兴海、舒清花负担550元,原告叶密香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为空白)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