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97号原告:马某1,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的遗产;2、判令与被告分担马某丧葬费;3、判令抚恤金归原告所有;4、剥夺被告继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马某与母亲吉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并抚养原告至结婚,后吉宝萍于2013年5月2日去世,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父母花费了44000元购买了合葬墓地。××××年××月××日马某娶马某2为妻,并以换房子为由,将原来原告所有的房屋与马某婚前所有的房产进行交换,后被告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对其进行遗弃,不理不问不照顾,一直逃避责任在外居住,后马某于2016年11月27日去世,第二天火化,至今花费丧葬费用51773元。现马某还留有位于常乐新村××商住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以及电厂所留原告父亲的养老保险金余额64918-89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6000元,要求依法继承及分配。被告马某2辩称,一、涉案房产和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马某个人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进行分割。常乐新村房屋是答辩人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且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应属答辩人个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二、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所以这两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抚恤金的本质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只分配给配偶,其他继承人无权享有。三、马某生病期间,答辩人履行了照顾义务,即便在自身生病住院不能亲自照料时,答辩人也出钱雇人代为照看,所以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继承人马某系原告马某1父亲,马某1为马某与吉某所生独子,吉某于2013年5月2日因病去世,后马某与被告马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某于2016年11月27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原新浦区××商住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原为马某1所有,2013年12月30日,马某1与马某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将该房屋与马连海名下的位于原新浦区常乐新村D-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进行交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于2014年1月2日变更登记在马某与马某2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被告马某2以450000元竞得该房屋。另查明,马某生前所在单位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处尚有抚恤金16000元、丧葬费6000元、养老保险金64918.89元、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2923.10元未领取。原告主张对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金依法继承、分配,但认为被告马某2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马某死亡期间对马某有遗弃行为,故主张剥夺被告的继承权。被告马某2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马某从2016年6月3日起至10月1日的119天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负责照料,之后没有照料是因为被告患有黑肠综合症在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也住院治疗,但是期间有支付给高庆美5000元用于护理、照料马连海,故不存在遗弃马某的行为。再查明,马某的丧葬事宜由马某1操办,马某1提供相关收据、协议,证明自己为丧葬事宜支付了公墓费用44000元,丧葬仪式费用5300元,殡仪馆服务费用2692元、公墓管理费100元、遗像加框费用90元、刻碑费用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丧葬费用。被告马某2认为公墓是马某1买给其父母的合葬墓,费用不应由被告分担,其他费用不属于遗产,原告可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墓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火化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交换协议复印件、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明细复印件、连云港市殡仪馆服务收费单、骨灰安放(葬)协议安置协议、护工证明、出入院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承诺书、笔谈记录、收条,高庆美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明细、补充医疗保险结算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如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关于马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马某1认为马某2在马某最后两个月时间对马某有遗弃行为故丧失继承权,马某2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因为生病住院故不能照顾,但也有雇护工照顾马某,故不存在遗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2有遗弃马连海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丧失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为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马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关于原新浦区××商住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原为马某用其名下的常乐新村D-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与马某1置换而来,但是马某与马某2婚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故马某2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对于马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据此原告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75%的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按市场价值450000元竞得该房屋,故位于原新浦区××商住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马某2所有,马某2应给付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112500元。关于在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64918.89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原、被告就该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被告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该养老保险金属于被告与马连海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2享有一半的份额,对于马某所享有的一半,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故原告马某1分得16229.72元,被告马某2分得48689.17元。关于丧葬费6000元,该丧葬费是马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所给,不属于马某的遗产,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原、被告对马某的丧葬费用由马某1支出均无异议,且实际支出已超过6000元,故丧葬费6000元由马某1领取为宜。关于抚恤金16000元,该抚恤金并非马某的遗产,而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原、被告同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该抚恤金,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马某1分得抚恤金10000元,被告马某2分得抚恤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原新浦区常乐新村D组团商住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马某2所有,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112500元。二、养老保险金由原告马某1领取16229.72元,被告马某2领取48689.17元;丧葬费6000元由原告马某1领取;抚恤金由原告马某1领取10000元,被告马某2领取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1承担1350元,被告马某2承担3640元,马某2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李保群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