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爱合与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合,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464号原告:王爱合,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1522893J。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被告:王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合与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鑫成汽贸公司)、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鑫成汽贸公司、王成直接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爱合参加,被告鑫成汽贸公司、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爱合,被告鑫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9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9日,王成、鑫成汽贸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抵债协议,被告尚欠1962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鑫成汽贸公司、王成未作答辩。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鑫成汽贸公司称,2015年1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成变更为李林,案涉款项汇入王成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的公帐,不应将公司作为被告,另外我方愿意配合法院调解;王成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案涉债务是鑫成汽贸公司债务,请求驳回对王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爱合向本院提举的借条、转账凭证、抵债协议、鑫成汽贸公司变更信息单、鑫成汽贸公司注册信息单、抵债协议所涉车辆发票复印件、缴税凭证复印件、购买保险收条复印件、王爱合银行账户明细表及本院经王爱合申请调取的王成银行账户明细表,鑫成汽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转账凭证,借条出具时王成是法定代表人,转账凭证反映的是转到王成建行个人账户,不是公司在建行开启的基本账户(34×××32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对抵债协议,当时李林是法定代表人,但公章在王成手中,抵债事实李林知道,但抵债协议李林不知情;对鑫成汽贸公司变更信息单、鑫成汽贸公司注册信息单,内容属实,这是最后一次变更,在此之前频繁变更;对抵债协议所涉车辆发票复印件、缴税凭证复印件、购买保险收条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属实,车辆是李林去福建提的,车辆发票是对方公司寄给李林的,保险费用是王爱合所付属实,车辆过户的相关事情李林是了解的;对王爱合银行账户明细表及王成银行账户明细表,王爱合2014年11月19日转账给王成是事实,没有转入本公司,本公司当时王成占95%股权,加上王爱合转账的事实,本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成。王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王成是代表公司借款的,签字在前,盖章在后,这足以说明是王成的职务行为,应为公司债务,不是王成与公司共同债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公司当时要进行贷款,但是不能在账面上反映出公司负债太多,因此借用王成个人账户转款,最终王成也将此笔款项用在公司经营;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债务人就是鑫成汽贸公司,与借条互为佐证,且原告也签名确认;对鑫成汽贸公司变更信息单、鑫成汽贸公司注册信息单,无异议,可以看出借款发生时王成是鑫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抵债协议所涉车辆发票复印件、缴税凭证复印件、购买保险收条复印件,抵债车辆过户属实,但是是鑫成汽贸公司抵债的;对王爱合银行账户明细表及王成银行账户明细表,汇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王成账户入账出账信息代理人不能质证,代理人并不知道这笔钱款是如何用的,也不清楚账户中的万锦群与王成本人、与鑫成汽贸公司都是什么关系。对于鑫成汽贸公司向法院提举的李林身份证复印件、申明、鑫成汽贸公司变更信息表,王爱合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请法院核实;王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王成未提举证据材料。2017年7月13日,本院对鑫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案外人夏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也不会追认这份委托书的效力,对于夏陈代表我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的诉讼活动不予认可,应为无效,以后案件诉讼联系李林本人即可。王爱合、王成均表示对《询问笔录》无意见。对于王爱合、鑫成汽贸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询问笔录》中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鑫成汽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成,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林。王成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爱合借款500000元,就上述借款,鑫成汽贸公司向王爱合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满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满半年月利率按1.2%计算,不足半年月利率按1%计算,按月付息。王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鑫成汽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王爱合通过向王成个人银行账户(户名:王成建行宁国市支行账户:62×××38)转账交付5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王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利率1.5%向王爱合偿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7日,共计72500元。2015年12月14日,王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王爱合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1日,鑫成汽贸公司与王爱合达成《抵债协议》,双方就2014年11月19日借款、鑫成汽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已偿还本金50000元等事宜再次确认,并且约定鑫成汽贸公司将采购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架号:LE4TG4DBOFLO35036,发动机号:10035233)以253800元的价格过户给王爱合以抵偿相应借款本金。随后鑫成汽贸公司协助交付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在王爱合将5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王成后,当日王成即通过同一账户向案外人万锦群转账40余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成汽贸公司、王成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爱合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成与鑫成汽贸公司应向王爱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鑫成汽贸公司与王爱合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鉴于鑫成汽贸公司已偿还本金50000元和以车抵偿2538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对于王爱合要求鑫成汽贸公司、王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满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满半年月利率按1.2%计算,不足半年月利率按1%计算,而且王成实际也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故王爱合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并无不当;王成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而王爱合诉请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鑫成汽贸公司称“案涉款项汇入王成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的公帐,不应将公司作为被告”,但是案涉借据借款人处鑫成汽贸公司盖章确认,而且其后形成的《抵债协议》也是经过鑫成汽贸公司签章。故对鑫成汽贸公司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成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案涉债务是鑫成汽贸公司债务,请求驳回对王成的诉讼请求”“从抵债协议上看,协议上明确记载,是鑫成汽贸公司欠原告借款,而且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是鑫成汽贸公司”,对于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王成并未对案涉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款项用途及其通过个人账户偿还案涉款项利息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鑫成汽贸公司借款或用于鑫成汽贸公司经营活动;第二、《抵债协议》中虽无王成作为一方参与,但是协议中提及的已偿还50000元本金正是通过王成个人账户偿还的,对此事实王成、鑫成汽贸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在该笔款项的处理上王成、鑫成汽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之嫌;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王爱合要求王成、鑫成汽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合借款本金19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