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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素芳诉被告XX、张宝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芳,XX,张宝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34号原告高素芳,女,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张宝厚,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高素芳诉被告XX、张宝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宝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之间,被告XX、张宝厚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己家中将人民币8,000元钱借给被告XX和张宝厚使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欠条中有二被告的签字。所以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我上述借款8,000元。被告XX、张宝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高素芳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8月10日被告XX、张宝厚共同向原告高素芳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4年被告张宝厚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二被告仅在一张5000元的借据上共同签字,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数额为1000元的借据,应由被告XX一人偿还,数额为2000元的借据,应由被告张宝厚一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宝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高素芳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素芳借款本金1000元;三、被告张宝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素芳借款本金20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张宝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安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