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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和兰州博澳商贸有限公司;钱芬;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90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戴生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博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周立彬。被告钱芬,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金贵,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与钱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从品,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美云,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立彬,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秀华,女,汉族,1970年1月2号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黄河支行)被告兰州博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钱芬、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澳公司、钱芬、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被告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博澳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l01572014000128号《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博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75999.18元(2015年l0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逾期罚息654750元(2016年1月30曰至2017年1月17日),以上款项合计11330749.18元;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罚息由博澳公司按月息ll.25‰支付。3.请求判令钱芬、林金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钱芬、林金贵抵押的鼎房权TS字第l2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608、610、612、61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钱芬、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对博澳公司全额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博澳公司签订兰银借字2014年第l0157201400012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博澳公司发放借款l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偿还300万、400万、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贷款由钱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钱芬为林金贵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l000万元。但博澳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逐渐拖欠本金、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博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l0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675999.18元、逾期罚息654750元,截止实际还款日前按月利率11.25‰支付罚息,以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等诉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博澳公司、钱芬、林金贵、张从品、林美云、周立彬、林秀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兰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与博澳公司签订兰银借字2014年第l01572014000128号《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黄河支行向博澳公司发放借款l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偿还300万、400万、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29日,原告兰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与钱芬、林金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钱芬、林金贵以夫妻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608、610、612、614号房屋(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l210**号)就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与博澳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兰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与周立彬、林秀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立彬、林秀华对原告与博澳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兰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与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对原告与博澳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约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l000万元。被告博澳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仍欠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675999.18元、逾期罚息6547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与博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依约履行了兑付义务,而博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博澳公司应向兰州银行黄河支行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故兰州银行黄河支行要求博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675999.18元、逾期罚息65475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与被告钱芬、林金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钱芬、林金贵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608、610、612、614号房屋就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与博澳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主张对被告钱芬、林金贵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608、610、612、614号房屋(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l21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分别与被告周立彬、林秀华、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周立彬、林秀华、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为博澳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请求被告周立彬、林秀华、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兰州银行黄河支行主张,被告钱芬与林金贵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1000万元用于林金贵、钱芬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兰州银行黄河支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博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75999.18元、逾期罚息65475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7年1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有权以被告钱芬、林金贵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608、610、612、614号房屋(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l21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立彬、林秀华、张从品、林金贵、林美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博澳商贸有限公司、周立彬、林秀华、张从品、林金贵、钱芬、林美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