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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与白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白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43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经营者:杜殿义,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白国君,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诉被告白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杜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杜殿义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白国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0800元,约定到2017年4月10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8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白国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国君于2017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20800元,因春耕购买农用物资白国君向杜殿义借款,此款务必2017年4月10日归还,如过期不还,每百元每天按5%收取迟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被告白国君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欠款208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白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