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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刚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韩永霞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韩永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644号原告王世刚,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九层至十层。负责人孙保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义,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霞,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王世刚与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韩永霞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义、李贺耀,被告韩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刚诉称,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韩永霞缴纳保险费参加“美满人身A款”保险,因被告韩永霞生病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出单业务。2016年12月25日8时,原告被拖拉机挤伤。事故发生后,才发现被告韩永霞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投保事宜,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补贴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即使业务员韩永霞正常为原告王世刚办理投保事宜,该事故也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未及时投保无过错。被告韩永霞辩称,同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王世刚在12月24日晚上交给被告韩永霞100元保险费,因12月25日看病没有把钱交给保险公司,意外险是三天后生效,被告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霞系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原告王世刚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被告韩永霞100元保险费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购买“美满人生A款(2016版)”保险1份。2016年12月27日,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保险期间至2017年12月27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世刚。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2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2份(20元/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份日津贴额×份数×住院天数,每份日津贴额为1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刚因不慎被拖拉机挤伤,于2016年12月25日9时在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左手皮肤撕脱并肌腱、关节囊损伤,2017年1月1日13时出院,住院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030.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被告韩永霞的证明、保险合同、理赔访谈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案中被告韩永霞作为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应具备履职的工作经验。被告韩永霞记录原告王世刚的身份信息并收取保险费,原告王世刚有理由相信其符合承保条件。且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王世刚出具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同意为原告王世刚承保。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永霞为原告王世刚办理投保工作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华寿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世刚的医疗费保险金应计算为(2030.66元-100元)×80%=1544.53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0元×2份×7天=140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44.53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40元,共计1684.53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赵合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