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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唐文全、王辉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唐文全,王辉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285号原告:刘建红,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全,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被告:王辉腾,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人。原告刘建红与被告唐文全、王辉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唐文全、被告王辉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8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催款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辉腾经营的远大精工石材店,承接了衡阳县洪市镇柔水村刘某别墅外墙石材装修工程。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辉腾将该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提供劳务,并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唐文全作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做完后,2016年7月5日,经被告唐文全结算总劳务报酬为92132元,已支付50000元,减去打泡沫胶款750元,二被告下欠41382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约20000元,但仍欠原告21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文全开始称要找被告王辉腾,后来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造成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须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刘建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3、2016年7月5日双方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当时欠付工程款41382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唐文全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唐文全之前是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告是为被告王辉腾提供劳务,在没有经过王辉腾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工程进行分包,分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因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未达到验收标准,需要重做,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4、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衡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被告唐文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5、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有瑕疵,需要重做和返工;6、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辉腾的岳父李某之间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自认被告王辉腾欠其款额为11300元,其中尚未扣除瑕疵工程需要重做和返工的费用,原告也是通过李某的牵线搭桥才接洽到这笔业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3“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属无效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5、6“三性”亦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因而没有证明力,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注明合法出处,也缺乏证明力,这二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该证据虽欠缺被告王辉腾及原告刘建红签字,但原告称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各人手中持有的文本只有对方的签字,己方并未当场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落款,被告所持有的那份上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称原告未签字,应向法院提供被告所持有的那份合同进行验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另外,原告称被告王辉腾签合同时人在外地并未到现场,故未签字,而由被告唐文全代签的主张合乎情理,唐文全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甲方系被告王辉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唐文全自认是施工现场管理人,王辉腾虽未亲历亲为,但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未提出过异议,并实际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证据2应予认定;证据3是被告唐文全经过现场清点、验收后与原告所进行的结算依据,该证据明确反映了原告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按照合同约定、临时双方协商一致的计酬标准、结算数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具体明确的异议理由,故亦认定。被告的证据5既不能反映照片中的建筑物即为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又不能反映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即使存在相关问题也应由质监部门进行专业鉴定后方可定夺;证据6,原告认可是其与被告王辉腾的岳父李某的聊天短信内容,对时间亦无异议,但称系原告向李某索要案外欠款的主张不合事实,相反,可反映原告曾通过案外人李某向被告王辉腾主张过权利,但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已自认被告仅欠款11300元的事实,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这二份证据均对其拟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辉腾将其承接衡阳县洪市镇柔水村刘某别墅外墙石材装修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刘建红、被告唐文全作为王辉腾的代表在“乙方”(本案原告)持有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上代表“甲方”(本案被告王辉腾)签字,原告在被告持有“一式二份”的另一份合同上签字,双方在自有的合同上均未签字,在本合同上双方就承包、结算、付款方式,施工时间、职责与任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唐文全代表被告王辉腾对原告的现场施工进行监督,期间被告王辉腾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劳务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唐文全对照施工现场、结合涉案合同进行验收并结算,在扣除打泡沫胶750元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得工程余款41382元。尔后,被告王辉腾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下欠213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从本案主体资格来看,合同主体双方均为自然人,对原告无特殊资质要求;从承包方式来看,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仅提供技术性劳务即可完成涉案工程;从价款的计付方式来看,双方在订立涉案合同就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从涉案工程标的额、订约程序来看,本案系自然人修建房屋、标的较小,无需招投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宜认定为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承揽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业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后已偿还原告23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唐文全在本案中享有与王辉腾同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唐文全的合同签订行为、现场监工行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均代表被告王辉腾所为,故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辉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唐文全担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讨欠款的损失3000元,即其诉称的律师费亦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辉腾对本案管辖权若有异议,依法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其未予提出,并应诉答辩;再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王辉腾的管辖异议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建红支付工程款21382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红要求被告唐文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刘建红负担50元,被告王辉腾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