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晶与被告姜丽、何龙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晶,姜丽,何龙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79号原告:于志晶,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姜丽,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龙航,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于志晶与被告姜丽、何龙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何龙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丽偿还借款本金5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姜丽偿还借款利息8372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每月1196元);3.请求判令被告何龙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姜宝成从原告于志晶手中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被告姜宝成以其工资卡(建行卡号6217001120001996585)交给于志晶作为还款保证,由原告于志晶按月支取姜宝成工资,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项视为偿还本金,并由另一被告何龙航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姜宝成以手头紧张、需要住院等理由,相继又从原告支取的款项中借走11500元,扣除利息后,姜宝成实际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800元。到2016年6月20日,因被告姜宝成电话多日无法打通,原告到其住处询问,邻居说其已死亡六天左右,经到其工作单位核实,其确已死亡。按照《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借款存续期间姜宝成人身发生任何意外或者疾病等不测因素,则以姜宝成的身后所有补偿资金先行偿还所欠于志晶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方可作为遗产按法律规定处理。现姜宝成有抚恤金���丧葬费、公积金、保险等资金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姜宝成具有继承权的姐姐姜丽偿还原告借款59800元及利息8372元,并由被告何龙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志晶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据1份,证明:1.借款人姜宝成从出借人于志晶处借款60000元,主要约定:用于经营周转,每月4分利,借款期限没约定。姜宝成以其工资卡(建行卡号6217001120001996585)交给于志晶作为还款保证,由于志晶每月按时支取姜宝成工资卡里的工资。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额视为偿还本金,偿还本金累计满1万元时次月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额视为偿还本金,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后,于志晶将工资卡交还给姜宝成。另外第四条��定:在借款存续期间姜宝成人身发生任何意外或者疾病等不测因素,则以姜宝成的身后所有补偿资金先行偿还所欠于志晶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方可作为遗产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于志晶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仍有缺口则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何龙航负责全部清偿。出借人于志晶、借款人姜宝成、担保人何龙航签名并按手印和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2.借款人姜宝成、担保人何龙航共同为出借人于志晶出具借据1份,写明借款6万元,月息4分,24个月本息付清,以姜宝成的工资卡付清。证据二、一组证据:借据8张,证明:姜宝成借款后,于志晶将姜宝成的工资卡所有工资提取,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姜宝成因没有足够的生活费维持生活和看病,又从于志晶处借款8次共计11500元。1.2015年11月13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500元;2.2015年11月24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1000元;3.2015年12月19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1000元;4.2015年11月20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1300元;5.2016年1月2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5900元;6.2016年1月21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1000元;7.2016年1月6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300元;8.2016年2月21日姜宝成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数额500元。经冲抵姜宝成生前还款38609元(其中利息16200元,本金22409元),剩余本金37591元加上上述姜宝成又借款11500元,合计欠款数额为49091元,现原告计算有误,起诉数额为59800元。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姜姗姗放弃遗产继承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人姜宝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与配偶于1993年12月5日离婚,再无配偶,独生女儿姜姗姗于2016年9月22日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原告质证,这是原告去年起诉姜姗姗时候,姜姗姗的书面放弃遗产继承意见,无异议。证据二、王玉霞的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2016)黑1102民初791号民事卷宗即原告起诉姜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明: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王玉霞于2016年12月13日在法院调查笔录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质证,这是原告去年起诉姜姗姗时候,王玉霞在法官面前放弃遗产继承的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姜宝成建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出借人于志晶取得工资卡后,提取姜宝成卡内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全部工资38609元,这里面包括给付的利息和剩余的本金。原告质证,以建行记账为准,无异议。被告姜丽、何龙航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借款人姜宝成从出借人于志晶处借款60000元,担保人何龙航自愿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主要约定:用于经营周转,每月4分利,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姜宝成以其工资卡(建行卡号6217001120001996585)交给于志晶作为还款保证,由于志晶每月按时支取姜宝成工资卡里的工资。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额视为偿还本金,偿还本金累计满1万元时次月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额视为偿还本金,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后,于志晶将工资卡交还给姜宝成。另外第四条约定:在借款存续期间姜宝成人身发生任何意外或者疾病等不测因素,则以姜宝成的身后所有补偿资金先行偿还所欠于志晶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方可作为遗产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于志晶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仍有缺口则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何龙航负责全部清偿。出借人于志晶、借款人姜宝成、担保人何龙航签名并按手印和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借款人姜宝成、担保人何龙航共同为出借人于志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6万元,月息4分,24个月本息付清,以姜宝成的工资卡付清。借款人姜宝成借款后,出借人于志晶将姜宝成的工资卡所有工资提取,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姜宝成因没有足够的生活费维持生活和看病,反过来,又从于志晶处借款8次共计115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另查明,借款人姜宝成在黑河市职教中心做更夫,出借人于志晶取得工资卡后,提取姜宝成卡内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部工资38609元,60000元按照3分利计算每月利息1800元,实际给付9个月(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16200元,剩余款偿还借款本金22409元。总借款本金60000元减去已还借款本金22409元还剩37591元,加上姜宝成借取的生活费11500元,合计欠款49091元。还查明,借款人姜宝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死亡、与配偶于1993年12月5日离婚,再无配偶,独生女儿姜姗姗于2016年9月22日书面放弃遗产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王玉霞于2016年12月13日在法院调查笔录上自愿放弃继承,姐姐姜丽于2017年6月21日在漠河县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有关生活费借据8份、姜宝成建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姜姗姗放弃遗产���承承诺书、姜姗姗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玉霞的法院调查笔录为证证实,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出借人于志晶与借款人姜宝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履约过程中,借款人姜宝成生前工资卡内工资及利息全部被出借人于志晶提取,按期给付月利率3%的利息,提取的余款冲抵总借款本金6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7591元加上姜宝成借取的生活费11500元,合计欠款49091元至今未还;三、被继承人姜宝成因病死亡,故继承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死亡、无配偶,独生子女姜姗姗书面放弃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王玉霞在法院调查笔录上表示放弃继承,姐姐姜丽未出庭,也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姜丽作为第���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四、因保证人何龙航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志晶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仍有缺口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何龙航负责全部清偿”,故被告何龙航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丽在其继承或管理的被继承人姜宝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于志晶借款本金49091元及利息7855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5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龙航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80元,由二被告负担122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于灵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